(2013)吴少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朱某。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因其与被告结婚均由父母包办,其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自200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乙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某离家至今已有十年未归,现前来办理有关事宜。本案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据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对马某甲与朱某的情况是了解的,他们夫妻关系不好,朱某在2002年9月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马某甲与朱某的女儿马某乙一直由母亲马某甲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于2002年9月分居至今,结合原、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自200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十余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马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母亲马某甲共同生活,本院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自愿负担女儿马某乙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申报,故本院对夫妻财产碍难查清,如今后相关权利人认为并有证据证明需分割财产,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女儿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