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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昌荣与胡洪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昌荣。委托代理人:龙云骧。被告:胡洪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仲华。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原告张昌荣与被告胡洪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骧、被告胡洪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荣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下夜班骑电瓶车行驶至320国道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附近路段时,由于连续加夜班疲劳过度,撞上违章停在机动车道上由被告胡洪水驾驶的闽04-607**牌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电瓶车完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桐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继而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先天性心脏病(乏氏窦瘤破裂);2、室间隔缺损;3、头面部处伤;4、腹部外伤;5、胸部挫伤;6、下颌挫裂伤(缝十三针);7、多处软组织挫伤;8、左耳道前壁多发细小骨折线,断段局部少许移位,局部挫伤液性渗出。因先天性心脏病(乏氏窦瘤)发生破裂,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做了心脏手术。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洪水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闽04-607**牌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洪水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7.96元、误工费16866元(6个月×2811元)、护理费1360元(8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1940元、电瓶车损失2400元,共计69793.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昌荣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住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及建休6个月治疗情况的事实;3、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每月平均工资2811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6747.96元的事实;5、日用品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日用品费用118元的事实;6、电瓶车收据,欲证明原告购买的电瓶车价格为2400元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940元的事实;9、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情况。被告胡洪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是停在路边,原告是骑电动车直接撞到我车子上的,交警处理时,出于人道主义,我同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检查出来有先天性心脏病,且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原告的先天性心脏病(乏式窦瘤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公正的处理。被告胡洪水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张,欲证明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4张,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9.55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支付电瓶车施救费100元的事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对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的工资已超过当时缴纳个税的标准且未提供完税凭证,故对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我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对电瓶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洪水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7、9符合三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电瓶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电瓶车的实际损失,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天数、行车里程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胡洪水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320国道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附近路段时,追尾撞上由被告胡洪水驾驶的停在该处的闽04-607**牌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洪水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并误工6个月,共产生医疗费48527.51元,其中被告胡洪水垫付医疗费1779.55元。另被告胡洪水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施救费100元。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昌荣患有的先天性心脏病(乏式窦瘤)出现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性,应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张昌荣伤后的医疗费用,均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以及“乏式窦瘤”破裂行手术修补的治疗原则,是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但治疗先天性心脏病(乏式窦瘤破裂)的具体金额,应结合上述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裁量;3、被鉴定人张昌荣本次交通事故的所致的损伤均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另查明,闽04-607**牌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8527.51元、误工费16866元(2811元/月×6个月)、护理费1020元(8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7873.5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先天性心脏病(乏式窦瘤)出现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性,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参与度为50%,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是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参与度。因闽04-607**牌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昌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527.51元、误工费16866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7873.51元,扣除被告胡洪水已支付的23879.55元,尚应赔偿439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张昌荣负担209元,被告胡洪水负担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