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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周定银与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银,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周定银。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国华。原告周定银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纺织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银、被告国华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银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在被告公司作梳棉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厂服、厂牌、工资卡等,工资按每天85元发放。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直至2013年5月23日在劳动仲裁阶段才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应当享有3个月的误工费7650元,另外还有工作1年补偿1个月的工资。现原告还有3年工作期间3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得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年工作期间3个月的经济补偿7650元。被告国华纺织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支付其3个月的补偿工资,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后,双方于2012年10月份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周定银就2012年10月至12月的3个月的误工费及3年的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于2012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原告误工费、经济补偿等仲裁请求下各项金额费用共计765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三、双方在本次纠纷处理后再无任何纠葛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相劳人仲案字(2013)313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国华纺织公司向原告支付7650元。2013年6月份,原告周定银就本案争议请求现行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在此之前已就相同事项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相劳人仲案字(2013)31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中已对该请求事项作出了处理。原告周定银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举证的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定银自2010年3月进入被告国华纺织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要求的工作三年主张每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包含在之前申请的劳动仲裁事项之中,并已于2013年5月23日由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而且原告在该仲裁调解中明确:“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双方在本次纠纷处理后再无任何纠葛和劳动争议”。调解后,被告国华纺织公司已经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悉数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元。因此,现原告周定银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国华纺织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系重复主张,缺乏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定银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周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