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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牛家磊与隋永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家磊,隋永健,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牛家磊。委托代理人王雅,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永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宫英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牛家磊与被告隋永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家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隋永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龙翔路由南向北行至上马街道盐田古镇酒店门口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牛家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2011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隋永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误工费6173.7元、护理费136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58.2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永健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我公司已根据被告隋永健提交的相关理赔材料及在交警处出具的赔偿凭证作出了理赔,于2011年12月6日理赔给被告隋永健人民币15153.57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隋永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龙翔路由南向北行至上马街道盐田古镇酒店门口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牛家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2011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隋永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7.2元,住院医疗费7146.05元。原告按照每天12元的伙食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徐贝贝护理,并提交徐贝贝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青岛长泰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2011年7-9月份)、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完税证明2张,原告按照每天83.8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6天的护理费1342元(83.88元×16天×1人)。2011年11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后恢复正常工作。原告提交青岛长泰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工资表3张(2011年7月至9月),证明原告月均收入2405.3元。原告主张2个月和住院16天期间共计76天的误工费6093元(2405.3÷30天×76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隋永健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隋永健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隋永健赔偿款人民币15153.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隋永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牛家磊与被告隋永健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因此,被告隋永健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隋永健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医疗费5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6093元、护理费134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5445.2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093元、护理费13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0.25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隋永健,且在理赔过程中任意扣减理赔款项,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依法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机动车得以正常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一般的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一般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能遵循自愿原则,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一般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内容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从法律角度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义务相对人,义务相对人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得以对该受伤的第三人承担赔付义务,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付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为前提条件。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被告虽然已经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隋永健,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规避法定赔偿责任的不当行为,引发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对于及时、有效处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隋永健的款项,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牛家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91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