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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68号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XX。法定代表人:赵洪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高婧,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XXX。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发函,委托原告为其生产无机复合帘布、配件等产品,原告接函后积极组织生产加工,按期向被告交付加工的产品。以上加工材料,扣除税款人民币8251.44元,扣除2012年9月17日被告汇入原告账号的人民币65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加工款项人民币104227.63元。针对所欠款项,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函核实金额,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04227.6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9.64元(以人民币104227.6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对账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并有被告财务人员颜艳萍、采购部人员宋霏霏、物控管理人刘丽辉、公司副总兼股东姚嘉良等人的签名,上述签名中除颜艳萍的签名外,其他均为原始签名,其他内容为传真件。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对账联系函》一份,其抬头载明为被告姚总及财务,正文内容载明以下内容:截止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04227.63元。该对账单下方“客户确认”处有“颜艳萍”、“27/11.2012”、“金额属实”字样的签字,并在下方依次有“采购部:宋霏霏27/11-2012”、“情况属实:刘丽辉27/11-2012”、“姚嘉良27/11-2012”字样的签字。原告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卷帘的材料配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227.63元;颜艳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宋霏霏是被告的采购部人员、刘丽辉是被告的物控管理人员、姚嘉良是被告的公司副总兼股东。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2012)珠香法执字第1554号执行案件。颜艳萍在该案中作为申请人依据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389号生效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查明颜艳萍、宋霏霏、刘丽辉为被告的员工,分别在被告处担任财务会计、采购、储运经理职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颜艳萍、宋霏霏、刘丽辉系被告的员工,有生效仲裁裁决予以查明,本院径行认定。颜艳萍、宋霏霏、刘丽辉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联系函》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对账联系函》所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防火卷帘的材料配件,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04227.63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有《对账联系函》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后立即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27.63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4227.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27.6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4227.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3.43元,合计人民币3473.43元,由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