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小娟、余某与江山市清湖镇路陈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娟,余怡佳,江山市清湖镇路陈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娟。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怡佳。法定代理人:余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清湖镇路陈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水亮。上诉人余小娟、余怡佳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清湖镇路陈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小娟、余怡佳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粮差补贴名义向本村民小组成员每人每年发放补贴款4000元,连续五年一次性发放,即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0元,但被告主张二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配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现原告余小娟、余怡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江山市清湖镇路陈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被告通过会议方式决定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情况属实,但该决议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二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同意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要求分配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人民法院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国人大作出相关规定前,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现二原告主张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主张二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小娟、余怡佳的起诉。裁定后,余小娟、余怡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余小娟因结婚加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余怡佳因出生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分配了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也可以确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上诉人余小娟离婚,但没有再婚;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没有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没有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没有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二、被上诉人以村民小组户主会议的形式剥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涉案款项分配前均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上诉人以村民小组户主会议的形式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被上诉人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起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是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江山市清湖镇路陈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是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而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可能与户籍、婚姻关系、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等系列问题相关,而并非单一地与婚姻相关。此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最终否定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涵义;也未对户主会议决议合法性问题做出实体合法性评价。原审裁定只是对问题争议性做出的一个程序性处理,并非最终实体权利的判断。人民法院司法权亦不宜逾越相关基层政府行政部门对村民自治行为的指导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