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赖玉信与罗文彬、赖志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玉信,罗文彬,赖志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73号原告赖玉信,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源、邹秀虹,均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彬,男。被告赖志威,女。原告赖玉信与被告罗文彬、赖志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源、邹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彬、赖志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玉信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间,被告因需购买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股权及所有资产,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若被告无法在2013年6月23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还清给原告,则同意按原告所借款项折抵土地使用者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府国用(2004)字第1795号、地号为:242102020144,使用权面积为11635㎡]30%份额给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在逾期还款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好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需土地转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清本金,被告除同意逾期一次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违约金给原告外,原告可向梅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土地使用者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府国用(2004)字第1795号、地号为:242102020144,使用权面积为11635㎡]的产权,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梅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然而,还款期限已过多时,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身份证、梅县扶大碳精刷厂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文彬、赖志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因购买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为此,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罗文彬、赖志威(合同乙方)向赖玉信(合同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投资购买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100%的股权及所有资产;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乙方如无法在2013年6月23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还清给甲方,则乙方同意按甲方所借款项折抵土地使用者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府国用(2004)字第1795号、地号为:242102020144,使用权面积为11635㎡]30%份额给甲方所有,并由乙方在逾期还款日起五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好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需土地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按期还清本金,乙方除同意逾期一次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外,甲方可向梅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土地使用者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产权,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尚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借款2800000元给被告罗文彬,另外2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赖玉信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人:罗文彬、赖志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使用者为梅县扶大碳精刷厂的土地的30%份额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借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梅县扶大碳精刷厂坐落在梅县扶大三葵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府国用(2004)字第1795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转帐凭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和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彬、赖志威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赖玉信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向原告赖玉信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罗文彬、赖志威应向原告赖玉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带春审 判 员 谢勇华代理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