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林场与被上诉人黄╳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林场,黄X火,黄X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林场法定代表人:范X委托代理人:范XX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生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林场(下称XX林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和代理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林场的代理人范XX、谭XX,被上诉人黄X火、黄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火、黄X生系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六村屯的村民。1981年1月鹿寨县林业“三定”工作队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的“东羊”岭的东面12亩土地登记给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民委六村村民小组所有,但尚未领取山界林权证。1986年鹿寨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的“英鄰”岭林地、“东羊”岭部分林地、“斑鸠”岭林地合计704亩确定给XX林场所有,其中包括了登记给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民委六村村民小组所有的“东羊”岭的东面12亩土地。2009年上半年,黄X生在“东羊”岭土地种植甘蔗6亩、玉米6亩。2009年6月1日XX林场以黄X生侵占其林地为由强行用挖掘机挖毁其在“东羊”岭土地种植的甘蔗6亩、玉米6亩。之后黄X生等村民向政府部门反映,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柳州市调处办公室、柳州市林业局、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鹿寨县人民政府及XX林场等部门的负责人,于6月3日到现场召开调处纠纷会议,会议决定:一、XX林场立即停止在争议的林地上施工,维持村民现有耕作状态。二、对损毁地上农作物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后,由XX林场负责补偿。三、对关于林地权属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地所有权纠纷。6月17日,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民委员会委托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鹿价民估字(2009)00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年蔸的甘蔗每亩损失1330元,2年蔸的甘蔗每亩损失1273元,3年蔸的甘蔗每亩损失1045元;玉米每亩损失493元。该价格中心还评估了其他农作物的损失。之后黄X生要求XX林场赔偿损失,XX林场不同意。2010年8月10日黄X生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林场赔偿甘蔗、玉米损失合计16218元。2011年2月18日黄X生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年2月20日裁定准许黄X生撤诉,并于同月25日将(2010)鹿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黄X生。2013年1月30日,黄X火、黄X生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月雒容镇的甘蔗收购价格为325元/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鹿寨县林业“三定”工作队于1981年将“东羊”岭的东面土地12亩登记给黄X火、黄X生所在单位即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民委六村村民小组所有,1986年1月鹿寨县人民政府将“英鄰”岭林地、“东羊”岭部分林地、“斑鸠”岭林地合计704亩确定给XX林场所有,为此XX林场与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民委六村村民小组对“东羊”岭土地所有权存在权属纠纷。XX林场在对“东羊”岭土地所有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前,强行使用挖掘机将原告黄X生种植在“东羊”岭的甘蔗、玉米挖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给黄X生造成甘蔗、玉米损失,XX林场应予赔偿。关于黄X生的甘蔗、玉米损失数额如何确认问题,黄X生主张按2010年1月甘蔗的收购价格325元/吨计算甘蔗的损失数额,由于该计算方法没有扣除种植甘蔗所需的成本,与实际所受到的甘蔗损失不相符,为此对黄X生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甘蔗、玉米等农作物的损失数额可按照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关于甘蔗、玉米等农作物损失的亩产单价进行计算,即甘蔗损失为7980元(1330元/亩×6亩)、玉米损失为2958元(493元/亩×6亩)。黄X生要求XX林场赔偿甘蔗、玉米损失22029元过高,与其实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0938元不相符,为此其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不予支持。由于被XX林场挖毁的甘蔗、玉米均为黄X生所有,并非黄X火所有,为此黄X火主张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XX林场辩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的6份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XX林场挖毁龙岭村民委六村村民在“东羊”岭土地种植的林木面积合计12亩,但该六份民事判决书认定XX林场挖毁覃堂富等人在“东羊”岭种植作物的面积达23亩,已远远超过六村村民在“东羊”岭种植作物的面积12亩,为此XX林场不应再赔偿黄X火、黄X生的经济损失。该院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的6份终审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1981年1月鹿寨县林业“三定”工作队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的“东羊”岭的东面12亩土地登记给鹿寨县雒容镇龙岭村民委六村村民小组所有,并没有确认在“东羊”岭土地种植作物的所有六村屯的村民在该土地种植作物的面积合计仅有12亩,况且该六份民事判决书确认XX林场挖毁六村屯村民在“东羊”岭土地种植农作物的总面积与本案确认XX林场挖毁黄X生种植农作物的面积之和没有超过雒容林业站的勾图确认XX林场挖毁村民种植作物的面积,为此XX林场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XX林场还辩称黄X火、黄X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黄X生曾于2010年8月10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应从黄X生收到该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的次日即2011年2月26日起重新计算,为此XX林场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林场赔偿黄X生甘蔗、玉米损失合计人民币10938元;二、驳回黄X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5元,由黄X生、黄X火负担5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林场负担125.5元。上诉人XX林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请求(一)请依法判决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挖毁被上诉人的农作物的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且混淆了举证责任,判决错误。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种植有农作物、种植的面积、地点、何时种植、是否被损毁等法律事实,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3号证据举出证据进行反驳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混淆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2.原审判决仅凭龙岭村民委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一张证明,即认定上诉人挖毁被上诉人的农作物亩数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证明”是事隔多年才写的,并没有原始的证据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于该证明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期间及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未进行反驳抗辩,更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未超过诉讼时效。当庭审结束后,原审才违法自行调取证据,原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34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自行调取的2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X火、黄X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XX林场是否存在毁损黄X生在“东羊”岭土地种植甘蔗6亩、玉米6亩的事实问题。2009年6月1日XX林场以黄X生侵占其林地为由强行用挖掘机挖毁其在“东羊”岭土地种植的甘蔗6亩、玉米6亩之后,黄X生等村民向政府部门反映,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柳州市调处办公室、柳州市林业局、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鹿寨县人民政府及XX林场等部门的负责人,于同年6月3日到现场召开调处纠纷会议,该会议作出的结论和解决办法已经确认了XX林场毁损黄X生在“东羊”岭土地种植甘蔗、玉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案件确认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充分,XX林场否认该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程序中XX林场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黄X生曾于2010年8月10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应从黄X生收到该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的次日即2011年2月26日起重新计算,为此XX林场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即使对方对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反驳,一审法院亦应对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XX林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XX林场预交),全部由XX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刘慕祥代理审判员 黄智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