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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郎××、郎××与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与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郎××与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郎××。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原告郎××与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郎××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2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郎××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作为连带债务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汇入借款。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仅于2010年6月11日归还了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偿还。2011年7月14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债权债务进行核对,二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61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8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4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2010年5月13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郎××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2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郎××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作为连带债务人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向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40万元,于2010年6月12日向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变更登记为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故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相关的债务应由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4.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61万元,被告张××作为连带债务人,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8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至2011年3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郎××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2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郎××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作为连带债务人,双方并约定了款项划入的账号。原告郎××按约向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440万元。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仅于2010年6月11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余款至今未偿还。2011年7月14日,浙XX某煤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61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8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基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借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万元的事实,双方应约定有利息。结合该利息系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经折算,借款利息月利率约为1.2%,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郎××借款430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1万元,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