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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温龙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途经瓯京花苑前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前方行走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鉴定,黄某属轻伤。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血;经鉴定,黄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黄某、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