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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刘居当、于朋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刘居当,于朋朋,于传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负责人于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君,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居当。被告于朋朋。被告于传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为与被告刘居当、于朋朋、于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希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朋朋、于传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刘居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居当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居当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截止日期2013年7月28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八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同时被告于传志、于朋朋、刘居当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同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于传志、于朋朋为被告刘居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居当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利息9359.66元,合计159359.66元。2、判令三被告清偿上述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到本息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罚息(贷款逾期罚息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居当、于朋朋、于传志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居当、于传志、于朋朋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居当与被告于朋朋、于传志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刘居当、于传志、于朋朋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居当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刘居当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刘居当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居当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八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居当发放贷款,被告刘居当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居当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居当至今未还款,担保人也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359.66元。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及回执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刘居当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居当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传志、于朋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被告刘居当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对被告刘居当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朋朋、于传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刘居当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9359.66元,共计159359.66元。二、被告刘居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罚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居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公告费600元。四、被告于传志、于朋朋对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传志、于朋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居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静静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