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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秦安县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与袁国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安县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袁国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秦安县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马君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瑞林,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秦安县兴国镇南关社区居民。该委员会出纳。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临时工作人员。被告袁国秀,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回族,秦安县兴国镇南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斌(系被告三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安县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袁国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县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袁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斌、张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安县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告自成立伊斯兰教后一直在此地,与被告、孟某不(曾用名孟某)都是相邻关系,孟某不在1995年回历斋月时,将自己使用的秦兴集建(1995)字第20-337号宅院(秦安县南下关清真巷162号)的后院无偿给与了原告使用,2011年秦安县兴国镇南关村委会根据秦民宗发(2001)22文件,在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的监证下,与孟有素等五兄弟协商同意,(1)将其孟有素等五兄弟在南关清真寺大殿背后的一处旧宅院归南关村委会所有,由南关清真寺管理使用;(2)南关村委会在西城背后划拨一处与原旧宅院相等面积的宅基地一处,供孟有素五兄弟使用;(3)以孟有素兄弟五人现住宅院南墙为界留一条2米宽的巷道,直通环城西路,围墙及巷内水渠由南关清真寺负责衬砌,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况且自原告北边有一条历史的巷道和水渠供相邻的几十户居民通行和流水使用。2012年原告在清真寺修建寺院西北边的部分围墙和院内的建设时,遭到被告多次辱骂和阻挡,致使原告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2013年1月份被告将相邻原告处的历史巷道和水渠非法侵占为已有,和自家院子一起修建,将该巷道和水渠开挖修建,致使清真寺院北边约20米左右长的围墙面临倒塌(按法院勘验现场丈量的数据为准),已成危墙。造成该巷道无法通行,水渠无法流水。南关村委会和南关社区居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因被告胡搅蛮缠,未能得到调解解决。于2013年2月1日再次进行了调解处理,但被告不听村里调解,并扬言绝不退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状诉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已修建砖墙,恢复巷道、水路通行;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修复南关清真寺北边约20米面临倒塌的围墙;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秀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邻居关系,自始至终没有巷道,水路通行问题,被告在修房过程中压了一条管子,与相邻的原告和孟来虎的水排出巷道,20米围墙倒塌不存在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行驶自己的通行权,2004年被告袁国秀之夫孟来喜与孟某达成宅院转让协议,依据此协议,被告在自家宅院进行修建是合法的,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及其赔偿是没有合法依据。如果有历史巷道,2004年被告接手孟某的土地后,被告就砌墙了,这时就侵权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寺院(北边)与被告宅院(南边)之间是否有一条两米宽的巷道,该巷道原告是否享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将该两米宽的巷道占为己有在其上修房,是否应恢复巷道通行。3、被告是否对原告寺院北墙长约20米的墙体损坏,是否应对该墙体修复。4、被告是否造成原告修建停工损失15000元,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原告申请的证人南关村委会出庭作证。南关村委会主任马德祥作证称,要证明孟有素和清真寺的事情。在前十年之前清真寺背后有孟有素的一院地方,村委会和文物局等好几个单位为了保护文物单位,给孟有素划了一院地方作为兑换。孟有素和清真寺之间有无通道和历史水渠不太清楚。有无历史巷道也不清楚。2、秦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1998年5月4日下发的秦民宗发(1998)05号文件一份,2010年6月5日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一份。证明:马君芳于1998年5月4日被秦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任命为南关清真寺负责人,2010年6月5日秦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名称为秦安县南关清真大寺,地址为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解放巷8号。3、(1)孟某于1995年亲笔立下的文约一份,(2)1995年秦安县人民政府秦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秦兴集建(1995)字第20-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3)2013年2月25日南关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孟某于1995年斋月将自己使用的建设用地秦兴集建(1995)字第20-337号宅院的后院无偿赠送给南关清真寺使用,四至:东靠孟有素,南至公路,西至公路,北至小巷,经秦安县政府、土地管理局批准,孟某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孟某与身份证的孟某不系同一人。4、2001年6月15日秦安县文化局、秦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颁发的秦民宗发(2001)22号文件一份。证明:南关清真寺中的礼殿属于明朝建筑,于1986年被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因严重存在水灾和火灾的隐患,主要是礼拜殿西面是一处无围墙的破旧宅院,内有孟有素土本结构旧房屋和房内储藏杂物等易燃物品,同时原孟有素宅院靠该寺院墙基外有一条宽约0.4米,长7.8米污水渠(历史水渠)所造成,为消除隐患,(1)由兴国镇政府负责,由南关村委会给孟有素另划同等数量的宅基地一处,原孟有素的破旧宅院归南关村委会所有,由南关清真寺管理使用;(2)寺院墙基外面水渠由南关清真寺负责补砌,处理好污水积存问题。5、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监证,由南关村民委员会与孟有素、孟来恩、孟虎娃、孟来喜、孟来生五兄弟协商签订的宅院对换协议一份。证明秦安县人民政府监证,南关村委会与孟有素五兄弟根据秦民宗发(2001)22号文件达成协商宅院对换协议即:(1)原孟有素五兄弟在南关清真寺大殿背后的一处旧宅院归南关村委会所有,由南关清真寺管理使用;(2)由南关村委会在西城背划拨一处与原孟有素五兄弟旧宅院相等面积的宅基地供孟有素五兄弟使用;(3)以孟有素兄弟五人现住宅院南墙为界,留有一条2米宽的巷道,直通环城西路,围墙及巷内水渠由南关清真寺负责补砌,由两家共同管理使用。同时证明于2001年经乡村两级规划留有的巷道,该巷道是东西走向、宽2米,属公共巷道。6、2013年2月1日南关村委会,南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南关清真寺与袁国秀巷道争议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因袁国秀的原因,致清真寺建设与2012年7月5日停工的事实,清真寺多次求助救济调解的事实。7、2013年2月份起诉前拍摄被告所侵害巷道开挖该诉争现场照片4张,该巷道东边的概况照片2张。诉争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巷道开挖地基时,造成原告北边大约20米围墙出现裂口,整体向外倒斜面临倒塌,被告用钢管进行支顶的事实,概况照片证明该巷道直通东边的巷道面貌概况。8、诉讼阶段被告抢占所争诉巷道修建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诉讼阶段已非法抢占在该巷道砌墙、修建、占为己有的事实。(二)被告袁国秀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方申请孟有素出庭作证,孟有素作证称:被告是我的弟妻,被告宅院和清真寺之间没有巷,巷的前半截是我们走清真寺后面的院的巷,是为了走路和孟某共同留出的,清真寺的靠西,我们以前和孟某是一个院,七五年左右,我和孟某分家,我们分院,孟某占了西面的一部门,我们占的是东边的一边。我们的老院和兑换的院全部都靠的清真寺,留得巷是为了走老院和兑换的院而留得,巷南北长8米左右,东西长8、9米左右,是T字形的巷,我们的院靠东,西边全是孟某的院,我们的院紧靠清真寺大殿墙,一直到南环城路,为了走后院,我们和孟某的院中间留了一个巷。我们院让过我和孟某所走的巷道全是孟某的财产。清真寺靠西全是我们和孟某的财产,与清真寺没有一点关系。这是75年左右的事情,现在修的怎样我也不知道。T字形巷道是我和孟某的财产,没有通到环城西路。原先有水渠,水是我们自己家院的水,水流到我们紧靠清真寺大殿的院,流到我们院的南环城路了,自然流向。被告方申请邵四存出庭作证,邵四存作证称:我与被告的丈夫是朋友,我从念书的时候经常从那边走,清真寺北院墙与被告宅院处无通道和流水通道,诉争巷没有,到现在一直没有。没巷,以前是城墙,没有出口。被告方申请樊换生出庭作证,樊换生作证称:7、8年前,我给被告修过地基,砌的地基和清真寺的墙是连着的,在被告家院的西边。干活时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墙已经砌起来了,墙体下有污水淌,出口处敞开,淌到环城西路上了,没有路。买院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现在修的宅院和诉争巷道是2004年6月26日从孟某处买来孟某半个院,当时买院时清真寺的墙已经砌起了,直接接的清真寺的现存北墙。四至是西面靠环城西路,南面清真寺,北面是孟某的另半个院,东至我们的旧院,不存在巷道的问题。(三)13、经孟某申请,法庭准许孟某出庭作证,孟某作证称,清真寺靠墙的2米巷是原来就有的,我的一点地方给孟氏五兄弟卖了但是没卖巷道。后被告修房时就把巷道堵了,这个巷道就是诉争的巷道,淌水加巷道,被告把巷道扎了后,不能走路,还和被告发生过冲突,我就给被告说我把上房台台给她卖了,但是我把巷道没卖,被告把一个瘫痪在床的人逼着要他死,把我差点吓死了,我就再没问,去年腊月十八,机器把我的院平了,我一挡,被告的三子拿的铁刀差点把我砍伤,我就找到派出所,派出所就挡下了,后被告又开始修了,派出所就让我起诉。因为这个事情被告跑我跟前跑了好多次要买巷道,巷道是清真寺的,与我没关系,阳历3月19日,在法律事务所被告的三子突然把我叫开爷爷了,我问巷道是你的还是我的,他说你的,我说现在巷道是清真寺的,不是我的,后过了几天他叫的他兄弟和他弟媳妇又跑我跟前买巷道,我说该是谁的就是谁的,巷道是清真寺的,还有被告袁国秀也找我好几次来买巷道,3月31日,被告又跑到我们家,找我买巷道,说她已经把墙扎起来了,要我把巷道给她买下。被告现在修的院是我的,我没卖,我给被告卖的地方靠北,是修两层楼的地方,是2004年卖的,卖时我写了文约,是20000元卖的,不是被告出示的这个文约,这个文约是假的。2005年我把巷道送给清真寺。14、法庭的堪验笔录一份(2013年3月29日的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巷道的现状。经堪验,位于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南关清真寺院北墙与袁国秀宅院院南之间原、被告诉争的巷道土地东西长14.02米、南北宽2米。在该土地上被告紧挨清真寺北院墙外墙脚建有东西长14.02米,南北宽0.24米,高3.3米的砖墙,在该土地的东面紧接其修建的南墙向北修有南北长1.85米、宽0.24米、高3.3米的砖墙,在诉争土地的西面离其所修南墙1.5米处修有长0.37米、宽0.33米、高3.3米的砖柱,在该砖柱上架有1.6米的水泥横梁。在被告修建的土地的东墙外面有一巷道,该巷道东西长13米,南北宽2.05米,该巷道南面是清真寺的北墙,东面是寺院西墙,北面是被告院南房墙背,该巷道向北拐有一宽1.8米的巷道,在该巷道离从被告院南墙背起向北5.8米处被告修有一大门,大门外是公共巷道。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对划院的事实认可,巷道和水路的问题证人说不清楚,再无意见;对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认可;对证据3-(1),被告认为虽笔迹是孟某同一人,但赠与文约不完善,没有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名,无合法性,真实性有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2),被告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3),被告对南关村委会出具的孟某和孟某不系同一人的证明无意见;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认可,只证明了院与寺院之间有0.4米的水渠,不是巷道,长约7.8米。不是直通环城西路的巷道;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上,2001年通过兑换的手段把孟氏五兄弟的旧院兑换过来,但是孟氏五兄弟的院也没有和环城西路相连,之间还有1两户人,孟氏五兄弟也留了一个2米的巷道,但不是诉争的巷道。我们修的是孟某的,孟某也没有签此协议;对证据6,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被告认为照片真实,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是2月份倾斜的,早就斜着呢。造成墙体倾斜的原因不能说明是由被告造成;对证据8,被告认为照片真实,但不能证明是否在诉讼期间,权属没有确定,也无法证明谁侵权的问题;对证据9、原告认为其证明的事情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的证人证明的是75年左右的现状,不能证明现在所诉争的巷道是被告合法取得的修建的宅院地基。而且是亲属关系,不认可。被告认为其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证明的问题符合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10,原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符合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11,原告对流水认可,对其他问题,有被告方代理人的诱导,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对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而且是复印件,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宅院个人不能买卖,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认可;对证据13,原告对证人所说部分事实不认可,对所有权的问题不认可,对送的时间不认可,因为文约上说是95年。被告对证人说的2米宽的巷道事情、文约是假的不认可,对巷道送的时间认可;对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原、被告对证人证明清真寺背后有孟有素的一院地方,村委会和文物局等好几个单位为了保护文物单位,给孟有素划了一院地方作为兑换的事实认可,该证言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马君芳为南关清真大寺负责人,南关清真大寺的活动场所为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解放巷8号寺院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1),被告虽对赠与文约不认可,但其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且证人孟某对赠送的事实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孟某将其所有的后院赠与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2),证明了孟某赠与原告的后院其有使用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3),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孟某与孟某不是同一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在关联性上虽有异议,但其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质证虽不认可,但从证据内容来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巷道发生纠纷后经南关村委会和南关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故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挖坑及原告的墙体有裂缝用钢管顶的事实以及被告院东巷道面貌。故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该证据真实,能与堪验笔录相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明了被告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与被告的丈夫有朋友关系,与证据5矛盾,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墙体下有污水淌,淌到环城西路的事实认可,被告亦认可,故对其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2,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经孟某辩认,孟某认为此文约是假的,他卖给被告的地方靠北,是修两层楼的地方,被告也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3,其证明诉争的地方有2米的巷道,被告修房时堵了,该事实能与证据5、8相印证,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秦安县南关清真大寺座落在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解放巷8号。该寺院西面原有孟来恩、孟有素、孟虎娃、孟来喜、孟来生五兄弟的部分宅院和孟某的部分宅院,后孟氏五兄弟与孟某分家时将西面的部分分给孟某。1995年回历斋月,孟某将自己的后院施于秦安县南关清真大寺,施于后院的四至为:东靠孟有素,南至公路,西至公路,北至小巷。由于该寺院礼拜殿西面有一无围墙的破旧宅院,内有孟有素土木结构破旧房屋3间,房内储藏杂物等易然物品,同时,该寺院北外墙与孟来恩、孟有素、孟虎娃、孟来喜、孟来生五兄弟的宅院南墙之间有一宽0.4米,长约7.8米(东西走向)的水渠,积有污水,造成礼拜殿房基下陷。2001年5月29日,秦安县委统战部、秦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秦安县文化局、秦安县兴国镇政府、秦安县博物馆负责人在秦安县南关清真大寺就该寺的保护和管理问题召开了现场座谈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01年6月15日,秦安县文化局、秦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秦安县兴国镇政府作出秦民宗发(2001)22号文件,文件规定,1、由秦安县兴国镇政府负责,由南关村委会给孟有素另划同等数量宅基地一处,原孟有素的破旧宅院归南关村委会所有,由南关清真寺管理使用。院内现有房屋由本人拆除。2、寺院墙基外面水渠由南关清真寺负责衬砌,处理好污水积存问题。事后,经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监证,根据秦民宗发(2001)22号文件精神,秦安县兴国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孟来恩、孟有素、孟虎娃、孟来喜、孟来生五兄弟(乙方)协商达成宅院兑换协议:1、原乙方在南关清真寺大殿背后的一处旧宅院归南关村委会所有,由南关清真寺管理使用。2、由甲方在西城背划拨一处与乙方宅院相等面积的宅基地,供乙方使用。3、以孟有素兄弟五人现住宅院南墙为界,留一条2米宽的巷道,直通环城西路,围墙及巷内水渠由南关清真寺负责衬砌,由两家共同管理使用。4、乙方旧宅院内房子由乙方自行拆除。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监证后生效。该协议上有甲方、乙方、监证人的签名盖章,但无时间。事后南关村委会按协议给孟氏五兄弟划了宅基地。南关清真寺就将兑换的院做围墙连同孟某赠送的后院围起。2012年7月5日,原告在南关清真寺修建时,因房檐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遭到被告及家人的阻挡。2013年1月,被告修房时将南关清真寺北院墙外南北宽2米、东西长14.02米的巷道土地占有,在其上修建,形成纠纷。被告认为其修建占用的2米的巷道是从孟某处买来的,而孟某认为其卖的是上房台台,巷道没卖。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南关村委会和南关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已修建砖墙,恢复巷道、水路通行;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修复南关清真寺北边约20米面临倒塌的围墙;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存巷道及诉争巷道的现状,经堪验,位于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南关清真寺院北墙与袁国秀宅院院南之间原、被告诉争的巷道土地东西长14.02米、南北宽2米。在该土地上被告紧挨清真寺北院墙外墙脚建有东西长14.02米,南北宽0.24米,高3.3米的砖墙,在该土地的东面紧接其修建的南墙向北修有南北长1.85米、宽0.24米、高3.3米的砖墙,在诉争土地的西面离其所修南墙1.5米处修有长0.37米、宽0.33米、高3.3米的砖柱,在该砖柱上架有1.6米的水泥横梁。在被告修建的土地的东墙外面有一巷道,该巷道东西长13米,南北宽2.05米,该巷道南面是清真寺的北墙,东面是寺院西墙,北面是被告院南房墙背,该巷道向北拐有一宽1.8米的巷道,在该巷道离从被告院南墙背起向北5.8米处被告修有一大门,大门外是公共巷道。另查明,原告管理的清真寺的北院墙与被告占有修建的巷道相连的墙体上有裂缝并倾斜。原告认为,该裂缝是由被告开挖地基所造成,被告认为是原来就有的。原告对其主张的停工事实和停工损失及墙体出现裂缝并倾斜原因未举证。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停工损失15000元予以放弃,对墙体出现裂缝并倾斜的原因代理人当庭表示庭后与原告协商再决定是否鉴定。为此,法庭限原告于庭审当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否则按举证不能处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寺院(北边)与被告宅院(南边)之间是否有一条2米宽的巷道,该巷道原告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南关清真寺北院墙外与被告宅院(南边)有一条南北宽2米,直通环城西路的巷道。被告辩称没有巷道。而被告对此主张只有其陈述,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而原告所举证据孟某于1995年亲笔立下的文约,秦安县文化局、秦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颁发的秦民宗发(2001)22号文件,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监证,由南关村民委员会与孟有素、孟来恩、孟虎娃、孟来喜、孟来生五兄弟协商签订的宅院对换协议以及孟某证言证明有一条南北宽2米,直通环城西路的巷道,且堪验笔录亦证实在未修建部分还有现存巷道,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可靠,应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南关清真寺北院墙外与被告宅院(南边)有一条南北宽2米,直通环城西路的巷道。该巷道原告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监证,由南关村民委员会与孟有素、孟来恩、孟虎娃、孟来喜、孟来生五兄弟协商签订的宅院对换协议第三条证明,该巷道由南关清真寺与孟有素、孟来恩、孟虎娃、孟来喜、孟来生五兄弟共同管理使用,因为该巷道土地的所有权是秦安县兴国镇南关村的,该协议是秦安县兴国镇南关村委会与孟氏五兄弟签订的,同时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予以监证,秦安县兴国镇南关村委会将巷道的管理使用权处分给南关清真寺与孟氏五兄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对该巷道享有管理使用权。二、关于被告是否将该2米宽的巷道占为己有在其上修房,是否应恢复巷道通行的问题。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在该巷道西段东西长14.02米、南北宽2米的土地上修有墙体,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虽辩解其占有的巷道是其从孟某处买来的,但证人孟某否认,孟某认为其卖的不是巷道,巷道其已赠送给南关清真寺,被告对此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已将该2米宽的巷道占为己有在其上修房。是否应恢复巷道的通行。因为该巷道属原告与被告及孟有素、孟来恩、孟虎娃、孟来生共同管理使用的巷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并在其上修建,侵犯了原告对该巷道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对其在巷道上建有的墙体拆除,恢复巷道的通行。三、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寺院北墙长约20米的墙体损坏,是否应对该墙体修复的问题。原、被告对该墙体出现裂缝和倾斜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出现裂缝和倾斜的原因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是由被告在该墙体旁的巷道挖地基所致,被告认为原来就有,而原告未能举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经法庭释明,原告放弃鉴定,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主张被告对其墙体损坏要求被告修复的问题,只有其陈述,无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造成原告修建停工损失15000元,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被告承认在原告修建时阻挡过,但原告对因被告阻挡造成的停工损失未举证,且原告当庭就其主张的停工损失15000元予以放弃。故本庭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而本案中,被告阻止原告修建的时间和被占用巷道修建的时间分别在2012年7月5日和2013年1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自秦安县南关清真寺北院墙外南北宽2米、东西长14.02米的巷道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巷道。二、驳回原告秦安县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其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袁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潘小林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英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慧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