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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2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杨某甲,男,1997年1月31日生,汉族,唐山市学生,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车辆段工人,住唐山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之子,2001年4月15日因被告和原告母亲感情不和在贵院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2005年6月8日,经贵院(2005)古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随母亲陈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此后,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2011年10月11日经贵院(2011)古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25元(含原供200元在内)至今,由于原告年龄增长消费的增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25元的抚育费远不能满足原告学习和生活的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工资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抚育费。经原告了解,现在被告每月工资总收入应当在6000元左右,故应当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800元,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根据原告对我的态度和我也需要赡养母亲的情况,我只能按工资收入的20%给付原告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古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某乙现每月供抚养费625元。经质证,杨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唐山市弘基信息技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甲为该校学员,杨某乙现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杨某甲日常的学习生活需求。经质证,杨某乙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甲所上的学校是民办学校,并且未经其同意,在此情况下杨某甲上学的费用可以不负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学费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铁路局天津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乙2013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月均收入3283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有异议,要求出示法院依其申请调取被告的实际收入(当庭出示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从被告单位调取的杨某乙2013年1月至6月实得收入月均5557元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所写的工资收入不是到其手的实际收入。经审查,以上两份证明为同一单位出具,前者证明的是杨某乙的月基本工资,后者证明的是杨某乙的月实得收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杨某乙月均总收入为5557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杨某乙于2011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杨某甲随杨某乙生活,后陈某某提起诉讼将孩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杨某甲从2005年5月份起随陈某某生活。2011年10月1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杨某乙每月给付杨某甲抚育费625元(含原供200元)。因杨某甲现于唐山市弘基信息技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就读,学习和生活费用加重,故请求被告杨某乙增加抚养费。现被告杨某乙月均总收入为5557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杨某乙虽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因原告杨某甲现就读技校,原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学习、生活的需求,且被告杨某乙的收入已增至每月5557元,故被告杨某乙理应给原告杨某甲增加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依法应按杨某乙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给付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350元(含原供625元在内),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