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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系原告之兄。被告但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程某甲、被告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2003年3月,原告先后外出到乐山、江苏等地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原件、派出所户口专用证明、公司证明;3、证人但某、程某乙证言。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婚生子但某甲意外受伤被告垫支的医药费9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科化验报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荣县人民医院预收款凭证;2、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5月30日双方自愿在荣县长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但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时有吵闹、打架发生,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03年3月起,原告先后外出到乐山、江苏等地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闹、打架,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信任,则能够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让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