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庄兴军与包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兴军,包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庄兴军。被告:包耀杰。原告庄兴军为与被告包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预字号案件,于同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耀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兴军起诉称:被告包耀杰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包耀杰另口头承诺每月支付2%利息及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该借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并于2012年3月起停止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包耀杰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交易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包耀杰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包耀杰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包耀杰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庄兴军与被告包耀杰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包耀杰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耀杰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耀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庄兴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包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