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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谢水仙与孟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仙,孟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谢水仙。被告孟XX。原告谢水仙与被告孟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仙,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仙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因母亲的丧葬费分摊不均引起纠纷,被告心里气愤,就出手殴打原告,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去绍兴市中医院就诊。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9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XX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事发时系原告丈夫先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过来帮丈夫也来打被告,后原告自己倒地,双方被劝开,故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7月13日,双方因母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分摊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及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后双方被人劝开。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内部琐事发生纠纷,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伤害系由被告的积极行为造成的,但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丈夫发生打架后,原告也参与了打架并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故原告的损伤发生在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孟XX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孟XX认为其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477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37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89元;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7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受之伤已造成其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284元,根据实际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XX应赔偿原告谢水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6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谢水仙负担40元,被告孟XX负担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