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2013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波、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龚某某。婚后不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常打架。2008年4月,双方发生严重冲突,后经邻居劝解方才平息,至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5月、2010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搞好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叶某某、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翌年7月15日生育女儿龚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4月某日,原、被告发生叨骂,后发展到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次月,原告叶某某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此后不久,被告龚某某搬离双方在江阳区蓝田石朝门巷租住屋,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8月29日,被告龚某某前往原告叶某某在江阳区蓝田石朝门巷租住屋,因双方语言不和,再次发生扭打,为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蓝田派出所曾出警予以处置。2010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龚某甲现已成年,系在读大一新生。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龚某甲跟随原告叶某某生活,叶某某负担了绝大部分抚养费用。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1.原告叶某某身份证;2.被告龚某某户籍登记信息;3.结婚证;4.婚姻登记档案材料;5.龚某甲户籍登记信息;6.胡文英、孙宝珍书面证言;7.龚某甲当庭证言;8.(2008)江阳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2010)纳溪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婚前经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很好地控制情绪,时而引发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在2008年6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夫妻感情加剧恶化。2010年3月原告叶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再次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此外,从2008年5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常达五年之久。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审 判 员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