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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张老庄行政村张老庄***号。被告韩某甲,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在广州办厂期间,被告和他的父母对原告冷眼看待,经常没事找事,还经常夜不归宿,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儿子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时有生气现象。在2010年11月份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凌晨1点多向朋友借了300元钱,到无锡她叔叔那里。第二年收麦前,被告找了几个人到原告家说和,并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在打原告,原告听了被告的话,就跟着被告回去了,回去后的第四天,原被告又生气打架,原告又回到娘家。从此之后被告再也没给原告联系过,且将手机号换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时有生气现象,分居时间较长,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韩某甲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韩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50元,直至韩某乙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朱全红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