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淮安鸿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鸿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淮安鸿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3-8#。法定代表人柳任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XXX。原告淮安鸿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鸿旺公司)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任平、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旺公司诉称,被告XXX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鸿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经营用餐具等物品,合计货款23000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51105.4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105.40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鸿旺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价款及结算方法;2、收据及收货清单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商品;3、2012年5月4日被告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被告XXX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王集大酒店用品,数量、价款约定按双方签字清单以实货为准;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100000元订货订金,被告按实物样品验证货物后付清余额130000元;合同其他约定事项载明6月20日在(应为再)付50000元,剩余每月付30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XXX在原告收款收据上签字已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XXX在原告收款收据上签字餐具、厨具未付款13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上载明货架7265,工作台18**。2012年5月23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上载明保鲜柜4500,电烤箱1550。2012年8月4日被告XXX在原告货单上签字,该单上合计货款5990.40元,以上累计尚欠货款151105.4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逾期付款利息表示变更为,从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一、原告鸿旺公司诉被告XXX欠货款未还,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签收的发货清单、收款收据,被告XXX出具的便条;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XXX欠原告鸿旺公司货款未还,原告鸿旺公司要求被告XXX立即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鸿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51105.40元,同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2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德民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敏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