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周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曾用名黄琳云),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周全。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黄某长期在外不归家,对我和儿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我一人将儿子拉扯长大,为此负债累累,被告黄某却没有分担一点。我认为与被告黄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黄某离婚,儿子周全由我抚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周某起诉不是事实,我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只要有时间就回家照顾家庭和儿子,原告说他为抚养儿子负债我不知情,即使他借了外债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因为有了婚外情,但是我认为夫妻感情还存在,也愿意原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黄某于1996年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周全。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黄某系再婚。婚后因周某不满黄某长期在外地工作,疏于照顾家庭和儿子,双方产生矛盾,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黄某则认为自己是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天天在家,且只要不工作就会回家照顾儿子,并不是故意逃避对家庭和儿子的照顾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生子、结婚,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黄某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在家照顾丈夫和孩子,引起原告周某的不满,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消除矛盾,才导致了原告周某的积怨加深。如原、被告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被告黄某妥善处理工作和家庭的关系,二人的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