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传军与党安刚、贾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军,党安刚,贾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刘传军,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党安刚,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贾学君,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传军诉被告党安刚、贾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安刚、贾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诉后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党安刚、贾学君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和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二份。被告党安刚、贾学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党安刚、贾学君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传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叁个月(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9日)。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借期届满后,被告对所借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刘传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和《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二份,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现金1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所借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载明了借期,被告应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诉后利息,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安刚、贾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军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党安刚、贾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