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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为权与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权,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虞成华,陈建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徐为权。被告一: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二: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成华。被告三: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孟。委托代理人:叶世娟。被告四:虞成华。被告五:陈建孟。被告二、四、五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闯、王启明。原告徐为权与被告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贝公司)、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集团公司)、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电气公司)、虞成华、陈建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3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权、被告货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陈建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军、虎牌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为权诉称:原告与杭州货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货贝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货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借期6个月,被告虎牌集团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生效后,原告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货贝公司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货贝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6月4日,月息为3分,由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作为担保人,被告虎牌电气公司也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了担保书,然而,借款届满,被告货贝公司未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货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0万元(截止6月底),合计人民币560万元;2、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虎牌电气公司、虞成华、陈建孟承担上述付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借款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为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货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徐为权与杭州货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虎牌集团有限公司、虞成华、陈建孟为被告货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担保书,证明被告虎牌电气公司为被告货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公司变更审核表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虎牌电气公司在工商备案使用的公章与担保书上使用的公章一致的事实。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辩称:��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货贝公司,被告虎牌集团公司对于案外人的借款,被告虎牌集团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协议均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借款及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虎牌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虞成华、陈建孟认为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虞成华、陈建孟的诉请。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虎牌电气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上的被告虎牌电气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印章与所送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被告虎牌电气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以此起诉,要求被告虎牌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虎牌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虎牌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虎牌电气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不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有内容是手写的有可能是事后添加的,对被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虎牌集团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被告虞成华、陈建孟的签字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收据是被告货贝公司出具的,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对该情况不清楚,故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与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无关,故无法质证。被告虎牌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意见同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其上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虎牌电气公司的印章。明皓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证据上的印章与被告虎牌电气的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该证据是伪造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虎牌电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被告虎牌电气的工商备案登记,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2012年4月16日,虎牌电务有限公司如开股东会,被告虎牌电气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虎牌电气公司也未在虎牌电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被告虎牌电气公司公章使用是非常严格的,经查,被告虎牌电气公司的公章记录中并无载明在虎牌电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原告对被告虎牌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虎牌电气公司曾使用多枚公章。原��对被告虎牌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虎牌集团公司、虞成华、陈建孟确认其盖章及签字都是真实的,其陈述在证据1中有可能有些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虎牌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加以判断。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日借款人货贝公司、出借人徐为权、担保人虎牌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生产需要。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帐户,林新平××××××农行枫华支行;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还款期以借款到帐计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每月支付利息125000元于每月底支付。出借人帐号××××××农行半山支行;第五条: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第九条…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十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2011年8月5日原告徐为权将借款打入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日,杭州货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2012年3月2日出借人徐为权、借款人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虎牌集团公司、陈建孟、虞成华签订徐为权与杭州货贝投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杭州货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徐为权借款伍佰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现借款人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按原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借款���要求、徐为权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借款人杭州货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徐为权所借伍佰万元,归还日期延长至2012年6月4日止。二、延长期间借款月息3%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整。三、除原借款担保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外,另追加虞成华、陈建孟为本补充协议借款人所借款项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除还款期限外,其他所有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均须依法、依约履行。同日虎牌电气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愿为出借人徐为权向杭州货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伍佰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被告至2012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又查明杭州货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徐为权与货贝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货贝公司尚欠徐为权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徐为权要求货贝公司及时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徐为权要求货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虎牌集团公司为被告货贝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本院认为,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货贝公司并不是虎牌集团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且不涉及到众多股民利益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虎牌集团公司的担保应属有效,故对���为权要求虎牌集团公司、虎牌电气公司、虞成华、陈建孟对货贝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虎牌电气公司认为虎牌电气公司只有一枚印章,虎牌电气公司在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在担保书上的盖章非虎牌电气公司所为,其上印章非虎牌电气公司在工商备案中的印章,本院认为,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存档的材料,应为真实可信。尽管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与虎牌电气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不同,但不能排除虎牌电气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可能性,而担保书上的虎牌电气公司印章与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虎牌电气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虞成华、陈建孟对被告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杭州货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虎牌控股集团��限公司、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虞成华、陈建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