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菻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菻,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八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34号原告唐菻,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乐清市。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跃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震,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八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周宅村,组织机构代码:14558336-6。法定代表人赵章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恩明,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菻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温州八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菻、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震、欧阳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不认[2013]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因无法确认唐菻2013年3月7日在公司受伤的事实,唐菻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唐菻不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基本情况、考勤卡、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并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程序。3、关于唐菻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联名证明书、郭美平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调查询问笔录、方良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证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以及工作人员执法资格。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告唐菻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应聘于第三人公司从事模具设计、制造与维修工作。2013年3月7日下午,原告在搬模具过程中扭伤左手,后来拿模具板时又被铁板压到左手手腕,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场但公司里设有监控。后病情加重,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协商,因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不认[2013]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乐人社工不认[2013]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考勤卡,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当天在岗的事实。4、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无法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的诉状和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受伤的情况陈述相互矛盾,且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上班时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所作的乐人社工不认[2013]3002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温州八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就受伤时间、受伤情况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因其他案件报警后经民警查看监控也没有发现受伤的监控录像。第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原告在考勤打卡后也能外出离开公司,原告也可能在外出后因私事受伤。被告经调查后,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联名证明书,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菻系第三人温州八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模具有关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唐菻因同年3月7日下午在第三人处工作受伤为由,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9日,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不认[2013]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无法确认唐菻2013年3月7日在公司受伤的事实,认定唐菻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自认受伤当时没有其他证人可以证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