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武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曾某,均系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陈茜,均系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杨源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可、张云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曾某,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置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业公司一审时诉称:2007年6月6日,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等单位共同组建置业公司,合作开发大桥新区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南车项目”)。公司成立后,实业公司投入资金共计2.134915亿元。2011年9月13日,实业公司正式撤出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尚欠实业公司投资款2379.15万元,以及置业公司的资产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综上,由于置业公司长期占用实业公司的巨额资金不予归还,使实业公司国有资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无效;二、置业公司返还项目款2379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为2097万元),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置业公司、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置业公司辩称:(一)实业公司所述其向置业公司的投资金额与事实不符。实业公司所投入的6849万元,其中1470万元是设立置业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2379万元是投入置业公司为南车项目投入的资金、3000万元是置业公司定向开发南车项目商品房而实际由某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支付的。现在,实业公司所投入的款项中只有2379万元没有收回,未收回的原因是没有到期。实业公司所述1.15亿元不是向置业公司的投资,置业公司没有使用这笔钱,只是实业公司用置业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而已。(二)讼争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实业公司要求返还项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379万元项目投资款是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目前未到支付时间,而且也应不计利息。(四)实业公司诉称其退出置业公司时资产没有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进行资产清算,实业公司只是退出公司经营,是股权转让,无需进行清算,且实业公司退出公司经营转让股权时,已对置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依法办理国有股权转让的手续。房产公司辩称:本案是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纠纷,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实业公司要求房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涉案资金均是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房产公司虽是置业公司的股东,但系独立法人企业,不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6日,为帮助解决长江公司落户武汉市江夏区后的职工住房问题,实业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武汉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批准,与房产公司、案外人武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置业公司,以置业公司作为长江公司职工生产配套区建设的项目公司进行定向开发运作。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出资1470万元占49%、房产公司出资1380万元占46%、劳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5%。2007年9月28日,置业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书》约定:长江公司为职工生活配套区建设用地与江夏区人民政府协商并取得由置业公司负责竞拍摘牌拿地进行定向开发的一致意见,置业公司只能用于为长江公司定向开发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的开发南车项目。为经营南车项目的定向开发建设,从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3日期间,实业公司作为股东,向置业公司投入资金6849.15万元,其中1470万元是注册资本金、5379.15万元是为经营南车项目投入的往来款和工程款。另外,实业公司还支付了3000万元南车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借款。上述款项共计9849.15万元,均由置业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从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实业公司向置业公司账户中转入资金11500万元、转出资金11500万元,该11500万元款项置业公司未向实业公司出具收款凭证。2008年2月3日,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变更为实业公司占49%、房产公司占51%。同年9月,置业公司完成了部分房屋的定向开发建设,并取得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置业公司与长江公司在履行《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书》上发生分歧,后期定向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处于搁置状态。2008年12月18日,房产公司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重组置业公司股东结构的工作联系函》,提出重组置业公司股东结构的意见。同年12月22日,实业公司向房产公司回函,主要称:愿意接受房产公司收购股权的意见,鉴于实业公司属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必须经过上级主管单位的授权与审批,希望进一步明确收购的具体条件以便上报审批程序;关于实业公司是否收购房产公司持有置业公司的股权,将会认真处理。2009年4月2日,置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上实业公司提出将其在置业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表示愿意接受,上述意见得到了置业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会议决定:股份转让的具体报批手续由实业公司负责落实,股份转让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公司予以配合。2009年6月16日,实业公司将其转让置业公司股权事宜向投资集团发出武桥集字(2009)27号《关于对置业公司进行股权结构调整的请示》。2009年9月,实业公司(甲方)与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长江公司定向开发建设职工生活一区住房,由于多方面原因,市委于2009年8月18日主持召开了专题协调会,要求长江公司向置业公司付款3000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人工资。根据政府部门的指示精神和协调意见,长江公司付款3000万元资金由投资集团代收,再转拨甲方。偿还方式为乙方在收到为长江公司定向开发的生活一区购房款后5日内一次无息归还甲方借款。9月3日,实业公司向置业公司划款3000万元。2010年3月26日,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投资集团作出批复:同意实业公司转让置业公司股权的意见。2010年6月9日,(甲方)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与(乙方)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鉴于:1、乙方与长江公司签订《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书》后,发生诸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分歧,甲方进行了长期和大量的协调工作,乙方与长江公司最终于2010年6月9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原长江公司生活配套区建设用地由乙方依法自主开发经营。因乙方与长江公司解除定向开发合同所形成的严重影响乙方后续独立开发经营的特有问题涉及属政府行政处理的范畴,须甲方及其职能部门给予帮助、支持和解决。2、乙方与长江公司因合同纠纷导致乙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乙方本着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支持长江公司生活区建设,响应和听从政府部门的协调意见,维护社会稳定,承担了因合同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乙方股东实业公司主动提出自愿退出乙方并形成一致意见,即“实业公司从乙方退出,其对乙方的所有投资款项,按投资成本额(不计利息)转让于乙方旗下的股东”;甲方同意实业公司退出乙方股份的意见,且甲乙双方同意在实业公司接受按成本退出乙方股份,并已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下签订《协议书》。为此,甲、乙双方遵照政府部门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的意见,经协商一致并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出让土地退回。1、乙方通过招拍挂取得的J4032080004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夏国用(2009)第817号)440亩建设净用地,其中360亩退还于甲方,对剩余的80亩商业和住宅用地由乙方自主开发经营,并重新与甲方下设相关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新核发新证,不收取任何费用;2、因乙方退还360亩土地及3栋高层房屋抵偿给长江公司产生的损失合计17471.366万元,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三、规划设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JC0408012-1、JC0408012-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夏国用(2008)第051号、夏国用(2008)第052号)上拆除部分已建房屋,重新自主规划设计(按原规划政策要求执行,不受新的规划政策限制)并予以开发建设等。……”。合同还对用地强度调整、支持与协助、声明与保证、持续效力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6月28日,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请求区政府收购我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江夏区纸坊街红旗村夏国用(2009)第817号地块其中239999.7平方米(折合约360亩)土地进行储备”。同日,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武汉市市委、市政府召集的长江公司、置业公司、区政府三方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同意区政府收购置业公司合法取得的位于江夏区纸坊街红旗村夏国用(2009)第817号地块其中239999.7平方米(折合约360亩)土地进行储备”。同年7月9日,置业公司的股东实业公司和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大会经持有置业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一致表决形成决议:“1、股东双方一致同意实业公司退出置业公司;2、股东双方一致同意实业公司退出置业公司按武汉市市委、市政府就实业公司退出置业公司事宜的协调会议意见及置业公司与区政府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条件的原则执行;3、鉴于实业公司对置业公司所投资全属国有资产,股东双方一致同意实业公司所投资产在办理股权转让流程时按不低于保本价(所出资金)挂牌,置业公司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实业公司为支持公司的后续经营及便于置业公司筹措后续开发资金,同意在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流程时有利于置业公司现有股东摘牌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全部办理完毕(具体按国有股权转让流程时间表执行);4、置业公司承诺积极配合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提供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资料。”2010年8月4日,实业公司向置业公司发《联系函》称:“为解决定向开发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2009年1月14日,根据武汉市市委、市政府关于‘实业公司要采取有力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的批示意见,我公司紧急筹集了3000万元资金,借给了贵公司并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因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项一直未落实,置业公司也一直未取得有效还款来源,故该笔借款也一直未归还。2010年6月9日,在政府部门主持协调下,贵公司已与长江公司、区政府达成新的协议,一揽子解决了与长江公司定向开发住宅合同事宜,按协议请贵公司优先归还我公司的上述借款”。2010年8月5日,置业公司向实业公司回复天道函字(2010)2号《工作联系函》,主要称:“贵司2010年8月4日发来的联系函已收悉。根据2010年6月9日区政府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贵司退出置业公司、股份转让给置业公司旗下的股东是《协议书》生效履行的前提条件。因贵司至今退出工作仍未完成,区政府除支付定金外(置业公司已还银行贷款),拒绝支付《协议书》规定的余款。鉴于此,我司特要求贵司加快股权转让工作进度,尽早完成退出手续,以保证区政府与我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全面、顺利地履行。同时,也便于我司与贵司就3000万借款的退还事宜商议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2010年8月25日,武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置业公司的委托,审计了置业公司截止2010年5月31日资产、负债情况及公司成立以来的累计盈亏情况,作出了武盘会审字(2010)第305号《审计报告》。2010年9月17日,实业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投资集团共同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置业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评估立项报告》,主要载明:“……在我司就退出置业公司的具体方案磋商过程中,武汉市市委、市政府就相关问题多次组织协调会议。为保护我司国有资金投资的安全,避免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和亏损,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即由我司对置业公司的出资按投资成本额保本无息的原则安全退出,由房产公司承诺按此原则最终予以受让。2010年8月18日,我司与置业公司已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置业公司从成立起截止于2010年5月31日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全面的审计,经审计确认置业公司截止于2010年5月31日账面亏损754.99万元;鉴于置业公司与长江公司目前合作的现状及当前房地产政策调控的状况,为避免我司向置业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投资发生增加和继续亏损的风险,根据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对我司持有置业公司49%的股权进行资产评估立项,以便于我司按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另:根据政府部门的协调意见:房产公司承诺同意按我司出资的投资成本额的本金数额予以全部受让我司转让的股权。”2010年9月27日,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对股权转让的资产评估事项书面予以确认:1、双方协商确定评估基准2010年5月31日,评估的范围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确定价值依据;2、双方确认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及资产、负债清查情况。2010年10月20日,置业公司股东会委托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置业公司整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为实业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提供资产价值参考依据,对置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相关负债在评估基准(2010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作出了鄂天同评报字(2010)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0月26日,实业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集团向国资委申请对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上述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11月30日,国资委向实业公司作出武国资产评(2010)33号《关于置业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通知》。2010年12月15日,实业公司向房产公司发出《联系函》,称:“根据双方股东会决议及由置业公司、区政府和长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我公司将退出在置业公司的投资,现已按规定完成上报审批、审计及评估等前期程序,即将进入产权交易环节。我公司在置业公司的投资包括股本金投资1470万元,双方股东按股权比例对等投入的项目投资2379万元,以及因解决置业公司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而借给置业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资金总额为6849万元。”“鉴于评估结果中净资产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按置业公司双方股东确认的保本退出原则,将投资本金1470万元作为标书的标的,将项目投入款及借款5379万元的收回作为股权转让的附加条件,并要求在股权转让成交的同时上述交易款项必须全部到位”。2010年12月27日,房产公司向实业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是:一、关于贵司投资款项6849万元的收回办法;我司依法竞得贵司股权后的付款办法,建议按以下方式支付:1、股权转让款1470万元,由我司在股权转让交易挂牌后次日一次性支付;2、贵司根据2009年1月14日《借款协议书》向置业公司提供的借款3000万元,由置业公司在我司办理完股权转让的所有有关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后3日内负责支付(不计利息),另有2379万元的投资款项,由置业公司在江夏区的项目实现销售回款时优先无息支付给贵司。二、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贵司退出置业公司的会议精神和贵我双方股东确认的有关保本无息退出原则,为使我司依法顺利摘牌受让贵司转让的股权,我司建议股权转让挂牌交易的具体条件等事宜由我司会同贵司商定,并由置业公司实施。同年12月31日,实业公司向置业公司暨房产公司发《函》,主要称:实业公司决定退出置业公司,双方加紧办理股权转让。另对实业公司投入置业公司的款项如何回款形成决议:1、股权转让款1470万元,在股权转让交易挂牌后次日一次性收回。2、2009年1月14日实业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的借款3000万元,在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和工商登记手续后3日内收回。3、2379万元的后期投资款由置业公司“南车项目”实现销售回款时优先支付给实业公司。如上述款项逾期不能收回,实业公司将保留诉讼的权利。2011年1月6日,房产公司向实业公司回《函》,表示原则上同意该《函》中的3个条款,但前提是必须由房产公司摘牌后才能履行。同时,请实业公司按政府部门协调的意见,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挂牌、摘牌事宜。2011年1月29日,实业公司(甲方)与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乙方的股东,因甲方在向乙方投入注册资本金1470万元外,还另行向乙方投资5379万元(其中2379万元投资款为项目推进而后期投入的款项,3000万元借款为用于解决当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现甲方自愿退出乙方,为此就甲方退出乙方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注册资本金之外另行向乙方投入的5379万元,由乙方在办理完转让标的的工商变更登记后3日内支付3000万元,余款2379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年内支付完毕;2、乙方就前述5379万元款项的支付向甲方以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的“长江锦苑”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协议正式生效后立即办理;3、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确认以上债务均为无息借款,乙方偿还时无须承担利息。2011年3月7日,实业公司(甲方)、置业公司(乙方)与房产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前期协商意见,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置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起已由丙方独立对其进行承包经营,自2010年5月31日起直至甲方股权挂牌转让工作办理完股权转让的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止,在此期间内的乙方经营、财务、人事、管理等所有企业法人事务的决策权、决定权均由丙方自主行使,所有责任后果及盈亏损失也由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实业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申请书中关于受让方应当具备的8个条件,并按此8个条件完善转让手续等。2011年4月2日,实业公司(甲方)与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湖北省参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项目名称:置业公司49%股权),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产权转让标的。1、甲方持有标的企业(置业公司)的49%股权,拟将标的企业49%股权转让给乙方。(以下均称产权)2、转让标的已于2009年8月12日,置业公司以项目一区一期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物在建设银行贷款668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截止本次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31日)止,该贷款尚未归还,在建工程抵押尚未解除。二、标的企业。标的公司置业公司欠转让方实业公司合计5379万元,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书》。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湖北天同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0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鄂天同评报字(2010)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标的企业资产合计为289627001.91元,负债合计为261591217.33元,净资产合计为28035784.58元。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甲乙双方认可,并经国资委核准。三、产权转让的前提条件。1、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在产权交易机构完成公开挂牌程序。2、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持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和章程的规定通过了批准或授权程序。四、产权转让方式。依照法定程序,产权交易机构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在《湖北日报》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发布了股权转让信息,在公告期内仅有1个竞买人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了意向受让登记,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甲方批准,本转让标的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五、产权转让价款及支付。1、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1470万元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汇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结算账户。六、产权转让的审批及交割。1、本次转让依法应报审批机构审批的,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产权交易的批准。2、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后,房产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70万元。2011年6月22日,长江公司(甲方)、投资集团(乙方)与实业公司(丙方)、置业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长江公司生活区建设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所涉3000万元借款清账的协议》。依据该协议,丙方与丁方就此项3000万元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1年9月5日,实业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置业公司送交的备案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共56套),预售备案登记后的5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9657936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备案仅系用于置业公司为按约定归还2379万元债务而提供的抵押担保,至此置业公司已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9月7日,置业公司通过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有限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9月13日,置业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变更为房产公司占100%。2011年9月15日,实业公司(甲方)与置业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该协议书的部分条款存在执行障碍,需作变动处理。1、《还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余款2379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年内支付完毕”变更为:在乙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的原乙方的房地产项目开始销售日起(以第1套房屋销售为准,但按照2010年6月9日区政府、长江公司及置业公司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对口长江公司销售的房产以及甲乙双方因债务偿还担保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余原为长江公司因履行《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书》已建的商品房除外,但此项目由乙方自主重新进行整体规划设计,并最终以政府审批后的方案为准,根据审批方案需拆除的部分拆除,不拆除的部分由乙方进行销售,销售款项按本协议约定用于偿还债务)1年内支付完毕。2、《还款协议书》第2条中“乙方就前述5379万元款项的支付向甲方以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的‘长江锦苑’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立即办理”的约定,因企业之间的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不能办理而进行变更为:乙方差欠甲方的5379万元欠款中的2379万元由乙方以已取得销售许可的“长江锦苑”房产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按规定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作为乙方向甲方归还2379万元借款的担保,替代原协议约定的抵押手续。3、鉴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是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剩余2379万元借款的担保所需,乙方在前述约定的房产项目实现第1套房屋销售收入后1年内汇入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待用于替代债务担保的前述房屋销售合同及备案登记手续解除后3日内,由乙方解付给甲方。4、上述共管账户资金达到2379万元后,甲乙双方均应立即无条件共同办理解除房屋销售合同及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不可抗力,导致解除房屋销售合同存在障碍,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办法。5、为满足乙方销售的商品须执行一房一价公示的政策要求,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按4800元/M2的6折即每平方米2880元签订用于替代抵押的“长江锦苑”房屋销售合同。按保本退出的原则,双方均以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2379万元货币资金为真实目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作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担保。6、双方一致确认,如乙方提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甲方应立即会同乙方共同及时办理所有解除手续。7、补充协议与《还款协议书》不一致的,视对原协议的变更,以补充协议为执行依据,未作变更的仍以原协议为执行依据。8、补充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及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实业公司返还项目款2379万元及利息,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述:(一)《还款协议书》及《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实业公司作为置业公司的股东,在明知置业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上报主管单位投资集团同意,决定转让其所持有的置业公司股权。2011年1月29日,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双方已在股权转让时将该《还款协议书》在挂牌转让文件和2011年4月2日《湖北省参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中予以记载。且实业公司所持有置业公司的49%股权通过挂牌方式转让给房产公司时,亦经投资集团批准和评估(备案)单位武汉市国资委核准。故,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及出资人均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款协议书》及《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收回投资款及借款5379万元的约定,是经过企业管理层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的决策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随意或擅自处置的情形。且为保证实业公司债权的安全性,置业公司对尚欠2379万元的债务,双方认可以预售商品房合同的签订、备案登记方式予以担保。因而实业公司以协议内容未约定计收利息及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认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实业公司返还项目款2379万元及利息,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双方2011年9月15日《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置业公司应自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的原房地产项目开始销售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即除对口长江公司销售的房产、担保债务的预售房产、原为长江公司履行合同已建的房产以外,由置业公司自主重新进行整体规划设计,并最终以政府部门审批后的方案为准进行销售的第1套房屋起1年内支付完毕。现因置业公司位于江夏区大桥新区的自主重新进行整体规划设计的房地产项目方案尚未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批,亦未开始房产销售工作。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支付2379万元债务的条件和时间并未成就。现实业公司主张返还237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房产公司虽系置业公司的股东,但与置业公司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也不是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实业公司以其系置业公司的全资股东,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2011年1月29日《还款协议书》、2011年9月15日《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置业公司向实业公司履行债务的条件和时间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实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业公司在与房产公司共同经营置业公司期间,共计投入资金2.134915亿元,目前尚有本金2379万元未退回,如按保本退出,实业公司至少损失利息2097.12万元。《还款协议书》与《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无息约定未报实业公司上级单位城投公司同意及国资委批准,该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擅自处置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此外,按照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9784万元,实业公司应分得4794.16万元。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吞了国有资产,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置业公司应向实业公司返还项目款2379万元及利息。房产公司是置业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建明,根据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房产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江夏区人民政府给予的不低于17471.366万元补偿款的利益归房产公司所有。实际上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故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置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除向置业公司出资1470万元注册资本外,还向置业公司投入5379万元项目投资借款。实业公司另外主张的1.45亿元,其中有3000万元是购房款,还有1.15亿元是转出资金。一审判决认定投资数额正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与《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不仅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且还经过实业公司内部集体研究后形成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属实业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不涉及国有产权转让问题,不存在超过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形。实业公司是在金融危机爆发时为了避免更多资金风险,经相关部门批准,最终提出保本无息退出,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置业公司返还2379万元项目款的时间是在原南车项目的基础上,重新规划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开始销售日起(以销售第一套房屋为准)一年内支付完毕,上述履行条件肯定会成就,在债务履行期限届之前,置业公司享有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公司答辩称:房产公司仅是置业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本案诉讼标的是实业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房产公司无关。实业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置业公司所获17471.366万元系由退回360亩开发用地归政府收储的退地款及低价抵偿给长江公司3栋高层房屋的损失组成。置业公司还需自行承担因拆除长江公司开发的44栋房屋而造成的3.6亿元损失。正是在此情形下,实业公司为了避免亏损,才在投资集团已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与房产公司约定无息保本退出,不存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9月5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认为: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程序,予以鉴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从实业公司在与房产公司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股权转让及投资款收回事宜多次进行沟通。置业公司与江夏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协议时在前提条件中也提及:“甲方(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进行了长期和大量的协调,……、乙方(置业公司)股东实业公司主动提出自愿退出乙方并形成一致意见,即实业公司从乙方退出,其对乙方的所有投资款项,按投资成本额(不计利息)转让于乙方旗下的股东’;甲方同意实业公司退出乙方股份的意见,且甲乙双方同意在实业公司接受按成本退出乙方股份,并已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下签订《协议书》”。实业公司及投资集团向国资委提交《关于申请置业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评估立项报告》也载明:“为保护我司国有资金投资的安全,避免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和亏损,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即由我司对置业公司的出资按投资成本额保本无息的原则安全退出,由房产公司承诺按此原则最终予以受让。”从协议及报告中可以看出,系因南车项目搁置,实业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而同意退出置业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实业公司无息保本退出的意见,并在该意见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在签订该两份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实业公司虽系国有企业,但其在市场经营活动过程中为规避经营风险而进行了股权转让,保本退出置业公司,是该企业的经营行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不得擅自处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规定,属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性规定。故实业公司提出两份协议因损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本案中,置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该两份协议后,双方已按两份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签订该协议还存在其他非法目的。故对实业公司提出两份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协议书》与《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置业公司对实业公司的2379万元借款,应在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的原房地产项目开始销售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现该项目尚未销售,双方约定置业公司偿还该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还款协议书》中约定,2379万元借款无需支付利息。故实业公司提出置业公司提前偿还237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实业公司提出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36元,由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源俊代理审判员 叶 可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