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生、王超、王丽钰、王松云、刘国姣诉被告尹书、王殿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生,王超,王丽钰,王松云,刘国姣,尹书,王殿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平生,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白露村。身份证号:×××4631。原告王超,男,汉族,学生,住址同××(系王平生之子)。身份证号:×××4617。原告王丽钰,女,汉族,住址同××(系王平生之女)。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平生(系王超、王丽钰的父亲)。原告王松云,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白露村(系王平生父亲)。身份证号:×××4610。原告刘国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系王平生母亲)。身份证号:×××4628。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职工。被告尹书,男,汉族,个体户,住灌阳县××××队。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冬,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白露村。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友仁,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平生、王超、王丽钰、王松云、刘国姣诉被告尹书、王殿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生及王超、王丽钰、王松云、刘国姣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王殿冬及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尹书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生、王超、王丽钰、王松云、刘国姣诉称:2013年3月5日16时55分许,原告王平生乘坐被告王殿冬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轮微型拖拉机,当车行至省道201线36公里+690米处时,被告尹书驾驶桂CYS9**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王殿冬驾驶的无号牌微型拖拉机,导致原告王平生受伤住院。被告尹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尹书、王殿冬连带赔偿原告王平生医疗费及康复器具费19604.62元,营养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1165.60元,误工费1116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6048元,后期手术治疗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514.8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全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4、桂林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5、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6、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当中所花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时的费用;9、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14000元。被告尹书辩称: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60%,被告王殿冬赔偿原告40%。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康复医药费无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三、我为原告多垫付了医疗费11132.29元,应由原告王平生予以退还。被告尹书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被告尹书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收款收据两张(交到交警队的押金条50000元,蒋桂英的收条),证明被告尹书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被告王殿冬妻子蒋桂英领取10000元;3、被告尹书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共3828.89元,证明被告尹书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28.89元;4、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妻子刘三荣领取医疗费13000元,被告妻子领取医疗费4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王殿冬辩称: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花的合理费用我没有异议,本交通事故是被告尹书驾车驶向对向车道撞上被告王殿冬的车的,被告尹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殿冬也受伤,交强险的赔偿费应由原告王平生与我平分。三、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王殿冬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桂CYS9**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期康复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书、王殿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书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无时间和起止地点,无法核实,应以原告实际所花费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当中,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被告尹书对证据9有异议,其认为司法鉴定中的(三)被鉴定人王平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估算约为12000元—14000元是一个估算,还没有实际发生,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尹书对该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可13000元。被告王殿冬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尹书负主要责任不当,应该由尹书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未提出复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五原告与被告王殿冬对被告尹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与被告王殿冬对被告尹书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尹书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到交警队去领钱。本院认为,被告尹书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属实,予以确认。但五原告与被告王殿冬没有到交警队去领取该款。五原告对被告尹书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尹书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多少医疗费我们不清楚,钱是他拿的,票在他手上,但我们起诉时这笔医疗费我们没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尹书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平生垫付了3828.89元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款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五原告与被告王殿冬对被告尹书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该收据8000元是他们俩人各领4000元,本院认为,该8000元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原告领取4000元,同案的受害人王殿冬妻子领取了4000元。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16时55分许,被告尹书驾驶自己所有的桂CYS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两河往灌阳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36公里+69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被告王殿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微型拖拉机,造成被告王殿冬及车上乘员原告王平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平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用医疗费3828.89元(此款由被告尹书全部垫付),后转院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医疗费60390.30元(被告尹书已垫付41000元)。伤势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闭合型);2、左髋关节脱位;3、左第二跖骨骨折并脱位;4、左小腿骨筋膜实综合症;5、左中指伸肌健断裂;6、颅脑损伤;7、颜面部、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平生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平生因车祸致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致左趾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王平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估算约为12000—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平生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22天×82.1元=10016.20元,护理费46天×82.10元=37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40元=1840元,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伤残赔偿金6008元×20年×23%=27636.80元,王超抚养费8年×4878元×23%=4487.76元,王丽钰抚养费12年×4878元×23%÷2人=6731.64元,原告王平生有三姊妹,其父亲王松云扶养费5年×4878元×23%÷3人=1869.90元,其母亲刘国姣扶养费10年×4878元×23%÷3人=3739.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平生造成了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937.89元(被告尹书已垫付44828.89元),但被告尹书已垫付的44828.89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的实际损失(144937.89元-44828.89元=100109元)。另查明,被告尹书驾驶的桂CYS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10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王平生和被告王殿冬两人受伤,王殿冬也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应按两个受害人的伤情轻重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的原告王平生伤残程度比王殿冬的伤残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生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6000元,共计赔偿72000元。超出的28109元,由被告尹书赔偿原告80%即22847.20元,由被告王殿冬赔偿原告20%即5621.80元,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生、王超、王丽钰、王松云、刘国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二、由被告尹书赔偿原告王平生、王超、王丽钰、王松云、刘国姣经济损失22487.20元(此款已付清)。三、由被告王殿冬赔偿原告王平生、王超、王钰、王松云、刘国姣经济损失5621.80元。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尹书负担936元,由被告王殿冬负担234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全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