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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微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微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杭州微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世海。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委托代理人:何琳烨。被告: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杭州微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电子公司”)诉被告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洪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特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洪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特电子公司起诉称:2011年,被告德洪科技公司向原告微特电子公司订购联想电脑,并约定由原告将电脑支付给被告微特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同年6月13日,原告业务员邵建庆应要求,将28套联想新圆梦台式电脑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68号中兴文都苑1-2-101室的杭州南郴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德洪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随后,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写明于2011年6月26日前支付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支付。故原告微特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686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6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的计算,从2011年6月27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12日共716天,直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微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28套联想新圆梦台式电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证明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电脑的地点。被告德洪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微特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德洪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微特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德洪科技公司向原告微特电子公司购买联想新圆梦118台式电脑主机28套(配20寸液晶显示器),总计货款68600元。当日,原告微特电子公司业务员邵建庆将上述电脑在杭州南郴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德洪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也代表被告德洪科技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微特电子公司上述电脑及货款金额,并承诺支票给付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前。到期后,因被告德洪科技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经催讨无果,故原告微特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德洪科技公司欠原告微特电子公司货款68600元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对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微特电子公司要求被告德洪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洪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微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600元;二、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微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12元(计至2013年6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货款6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其余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