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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赵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魏光民、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月1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性格大变,我行我素,2013年2月4日,年关将近,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无理取闹,不但辱骂公婆,甚至对怀孕的妹妹也大打出手。当天写的日记中写道同意离婚分手。另外,原告婚前在安阳市鑫盛机床厂上班期间,曾经在被告娘家居住,给被告家买有电视、空调、暖气片、冰柜、推车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12000元。被告性格刚强,张口就骂,举手就打,令人无法接受,难以共同生活,为结束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暖气片一套、冰柜一台、推车一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格力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创维电视一台、棉被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汽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月1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2013年2月4日生气后分居至今。婚后的2011年3月5日原告以47000元购买吉利牌汽车一辆。2011年3月8日原告支付车辆购置税4017元。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赵某甲。2013年2月21日原告将该车以13000元价格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柜一台、拉冰柜的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物品有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棉被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个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购买吉利牌汽车时其父亲出资44017元,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及12000共同存款被告取走和其它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及其它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完税凭证复印件一张、二手车发票复印件一张、二手车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注册证复印件两张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赵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请求,未提供生活困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购买的吉利牌汽车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相互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赵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500元。四、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棉被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个。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冰柜一台、拉冰柜的推车一辆。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法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