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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立民、张丽云、张光英、裴玉莲与毕广、毕玉杰、檀俊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英,张立民,张丽云,裴玉莲,檀俊亮,毕广,毕玉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光英,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张立民,男,1994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张丽云,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裴玉莲,女,1926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俊亮,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毕广,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毕玉杰,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明臣,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民、张丽云、张光英、裴玉莲与被告毕广、毕玉杰、檀俊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云、张光英以及张立民、张丽云、张光英、裴玉莲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檀俊亮及毕广、毕玉杰委托代理人段长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毕广驾驶毕玉杰所有的冀BZ18**重型货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至15KM从右侧超车时,与路边同向被告檀俊亮停放的低速货车相撞,致张玉福当场死亡,檀俊亮受伤,车辆受损。张玉福于20时经丰南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檀俊亮为次要责任,张玉福无责任。张玉福的死亡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1621元、丧葬费19771元、实际停尸损失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3997元。因为被告所有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以上请求请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毕玉杰所有的冀BZ18**自卸汽车在我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行驶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他质证时发表。被告毕玉杰、毕广共同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保险的按责任分担,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毕广驾驶毕玉杰所有的冀BZ18**重型货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至15KM从右侧超车时,与路边同向被告檀俊亮停放的低速货车相撞,致张玉福当场死亡,檀俊亮受伤,车辆受损。张玉福于20时经丰南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檀俊亮为次要责任,张玉福无责任。原告张立民、张丽云系张玉福的子女,现已成年;张光英为张玉福妻子,张玉福与张光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此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1元、张玉福应承担被扶养人裴玉莲生活费6705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被告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40197元。事发后,被告毕玉杰已经为四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毕玉杰为车牌号冀BZ18**重型货车所有人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毕玉杰,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立民、张光英、张丽云、裴玉莲等身份证、户籍证明、冀BZ18**重型货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毕玉杰机动车行驶证及毕广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立民收垫付款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四原告对于交通费1000元因张玉福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等各方面原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张玉福在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为无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计算为161621元;丧葬费为法定标准人民币1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670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玉福作为四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与毕广是否负刑事责任没有关系,故其所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实际停尸损失130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于法有理,故此费用不予重复支持,四原告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因为车辆为檀俊亮所有,施救费应由檀俊亮支付并索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被告毕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檀俊亮为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毕玉杰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同时四原告主张损失在冀BZ18**重型货车交强险内赔偿自己人民币50000元,其余份额留给同一事故中伤者檀俊亮,属于对自己利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檀俊亮应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按有交强险比对处理,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檀俊亮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予以赔偿,檀俊亮按30%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毕广及毕玉杰所应承担责任,均在其车辆所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故在本院判决本案保险公司向四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车辆所有人毕玉杰及驾驶员毕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Z18**重型货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檀俊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Z18**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项内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元56137.9;【(总损失人民币元240197-强制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50000)*70%】被告檀俊亮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24059.1元;【(总损失人民币元240197-强制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50000)*30%】履行时四原告返还被告毕玉杰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80元,被告檀俊亮负担人民币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