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蔡文锁与叶锋、陈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锁,叶锋,陈荣,金衍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蔡文锁。委托代理人:谢小燕。被告:叶锋。被告:陈荣。被告:金衍度。原告蔡文锁诉被告叶锋、陈荣、金衍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燕、被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锋、金衍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锁起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叶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荣、金衍度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锋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金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荣、金衍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锋、金衍度未作答辩。被告陈荣答辩称:被告叶锋向原告蔡文锁借款属实,被告陈荣确曾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指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陈荣催讨借款,故被告陈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金衍度曾带被告叶锋和原告调解过,被告叶锋已偿还本金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还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200000元的来源。被告叶锋、陈荣、金衍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条经部分涂改,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叶锋、金衍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有涂改,可以勉强看出被涂改划去的内容为“借款人叶锋担保人陈荣”,故涂改的内容并不影响借款及担保的关键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叶锋向原告蔡文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荣、金衍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自上而下载明:“今借到蔡文锁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日期2011年7月11日;借款人叶锋;担保人陈荣;借款人此笔借款不归还全部由担保人归还;2011.7月11日;担保人金衍度”。此后,原告向被告叶锋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经催讨,被告叶锋至今尚未返还借款,被告陈荣、金衍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锋向原告蔡文锁借款200000元,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荣主张被告叶锋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叶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辩称原、被告双方头口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荣、金衍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主张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锋、金衍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文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荣、金衍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锋负担,由陈荣、金衍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