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李奎伐与南阳市建筑公司、王延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奎伐;南阳市建筑公司;王延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奎伐,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南阳市建西综合市场原负责人,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章,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南阳市建西综合市场四海浴池负责人,住。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伐为与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被告王延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杜建设,被告王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伐诉称,自2000年开始,原告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开始租赁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南阳市建西综合市场”。2010年8月19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延至2012年7月14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满2个月前,甲乙双方应对续租事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原告)有优先承租权。”2012年8月17日,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在没有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王延章就该建西市场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年租金由原来原告的95000元改为140000元,并收取了被告王延章的部分租金。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在没有退还原告抵押的房产证,没有按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即表示同意原告继续租赁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满足原告有优先承租权而与被告王延章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承包时间属实,答辩人将市场重新租赁给王延章,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之前主动与原告协商续租无果。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答复只愿出10万元租金,王延章以最高价格14万元取得租赁资格,答辩人在保障原告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原合同到期后,另行对外出租,并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没有可撤销、也没有无效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于未返还房产证及清算问题,并不对合同期满后双方相互清算、后合同义务产生影响。被告王延章辩称,答辩人是见到南阳市建筑公司关于该市场的竞标公告后投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原告李奎伐开始租赁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位于南阳市建设西路115号院内“建西综合市场”。2010年8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南阳市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就该市场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年租金95000元;原告以其房产做抵押;承租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或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将院内的设施依据清单完整交还甲方;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满2个月前,甲乙双方应对续租事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3日,原告李奎伐、李奎伐聘请的电工贾秀群、被告王延章分别向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递交租赁建西综合市场的申请。李奎伐愿以10万元年租金续租;贾秀群愿以12万元的年租金承包该市场;被告王延章愿以年租金15万元租赁该市场。2012年8月17日,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延章就上述建西综合市场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140000元。王延章随后进驻该市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协商续租及交接市场无果,双方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二份,申请书三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的优先承租权,根据物权法律规定,此项权利是合同设定的一项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的优先承租权,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予以严格遵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优先承租权应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原告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原被告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出现第三人要求承租,也就不产生优先承租权问题。合同到期后,原告丧失了优先承租情况下,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另行就该市场组织对外出租,原告即与其他有意承租人地位相同。原告愿以10万元承租,而王延章愿以15万元承租,被告王延章以价高者取得承租人资格,并以14万元年租金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李奎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奎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奎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聂守衔审判员 杨殿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