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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济南大学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男,1949年4月25日生,汉族,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济南坤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结婚以后,被告陈某某为一点小事就吵闹谩骂我,嫌我挣钱少,瞧不起我。被告陈某某不但经常吵闹谩骂我,后来发展到动手多次殴打我。我为了经营婚姻及顾及影响,一直都是采取忍让的态度来维持婚姻。直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某某又因小事吵闹谩骂我,并动手打我,直至拿刀子捅我,并扬言要捅死我,与我同归于尽。第一刀捅向我的心脏,我及时躲闪开,第二刀捅向我脖子的大动脉,我躲闪开正面,刀子捅在左肩膀上。被告陈某某捅伤我后没有一点悔意,我顾及情面没有报警,联系同事将我送至医院治疗,被告陈某某在同去医院的路上还谩骂我及家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彻底冲破了我的底线及尊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为保证我的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用刀将其捅伤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双方曾做过试管婴儿,目前尚有胚胎在医院保留,其希望与原告李某某共同养育孩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并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