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青州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桃园村。法定代表人刘继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男,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代表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司机刘建海驾驶鲁G784**/鲁GQ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9公里+4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由刘天波驾驶的苏D357**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天波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建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波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1月22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风领等损失224808.98元。2.刘建海、青州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天波的家人刘风领等经济损失236421.84元。现刘建海已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12月17日分两次付给了刘天波的家人,可被告按原告投保的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只赔付了原告损失158861.84元,尚有77560元没有赔偿。为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赔款支付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可以看出,三者刘天波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公路硬路肩内活动,并未在苏D357**重型仓栅式货车内,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道交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刘天波属于苏D3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三者,并非是车上人员。其损失首先应当由苏D35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本案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上述三份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由本案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在该案中未将苏D3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遗漏了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所以该判决结果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依据。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时,扣除了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784**货车和鲁GQ7**挂车各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同时,原告还在被告处为以上投保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16日零时15分许,原告司机刘建海驾驶以上投保车辆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9公里+4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由刘天波驾驶的苏D357**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于惯性推着苏D357**车刮撞在硬路肩内活动的刘天波并一起冲破边护栏向右侧翻于右侧路基上,造成刘天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建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对方的损失,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医疗费808.98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45648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68.17元、误工费88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5010.80元(包括施救费、修理费、拖车费、鉴定拆检费、车辆吊装及货物吊驳费),共计562554.46元,由本案被告隶属的潍坊市分公司在鲁G784**货车和鲁GQ7**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808.98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159753.49元、误工费88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224808.98元;由刘建海和本案原告连带赔偿其236421.84元(死亡赔偿金296734.68元和车辆损失41010.80元两项费用的70%)。原告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义务后向被告申请赔偿时,被告扣除了事故对方刘天波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保险金额11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共计赔偿原告158861.84元。对此,原告以被告少赔偿77560元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事故对方刘天波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武进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357**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双方机动车保险单、事故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收条、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费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鲁G784**货车和鲁GQ7**挂车与刘天波所有的苏D357**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天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对方的损失,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现已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对方的损失,是刘天波的死亡赔偿金296734.68元和车辆损失41010.80元两项费用的70%即236421.84元,该两项损失费用,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其中车辆损失中包含的施救费、修理费、拖车费、鉴定拆检费、车辆吊装及货物吊驳费,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刘天波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武进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357**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尽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天波在车下被其所有的该车辆伤害,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刘天波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本案被告在赔偿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时,扣除了刘天波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保险金额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上被告未予赔偿的损失7756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7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东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