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某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从周某某身上搜出3.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体。次日,公安机关到周某某位于容县=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周某某住宅二楼厨房内搜出35.5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体。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周某某身上及其住宅内扣押到的白色晶体状物体是甲基苯丙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容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数量称量笔录和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6)容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1)容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