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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洪臣诉范增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臣,范增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洪臣,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范增仁(又名范增伟),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洪臣与被告范增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增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卷帘门,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336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范增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96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范增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32000元(签名为其曾用名范增伟)。上述欠款共计41600元,被告已偿还8000元,尚欠3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卷帘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增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增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臣欠款3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范增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秀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