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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有争吵是正常,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无共同财产,车子是被告买的。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左右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略有争吵。2013年8月1日被告将其嫁妆的部分从原告家取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长达近四年之久,有足够的时间相互了解,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近2年,关系尚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3年初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及被告把自己的嫁妆取回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希望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陶永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