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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生意的名义将被害人贺某某骗至本市××区××室。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甲为使被害人贺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结伙他人采用扣留随身物品、反锁房门、多人监视等手段,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门房出入,并以胡某为主,以李某甲为辅,合伙非法剥夺被害人贺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3天。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于2013年4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拘留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因涉及犯罪,2013年5月9日行政拘留被提前解除,2013年8月7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钟某、唐某、王某、宋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