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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戚星均与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星均;杨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戚星均。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杨小平。原告戚星均为与被告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星均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星均诉称,2012年被告杨小平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八个月,后被告未归还此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杨小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戚星均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小平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均约定借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若逾期归还,则按逾期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戚星均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杨小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杨小平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均约定借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若逾期归还,则按逾期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戚星均与被告杨小平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杨小平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应返还原告戚星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