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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沈思慎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慎,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沈思慎。被告:陈强。原告沈思慎为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思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思慎起诉称,陈强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8日向沈思慎借款2万元、3万元、10万元、30万元。后沈思慎要求陈强归还借款,但陈强均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强立即归还沈思慎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5万元按年利率6.1%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2770元)由陈强承担。庭审中,原告沈思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陈强向沈思慎分四次共借款45万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的3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沈思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沈思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思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强向沈思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沈思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陈强随时返还借款,现陈强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沈思慎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沈思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沈思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思慎借款450000元;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思慎逾期利息(按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6.1%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思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