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海齐与XX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齐,XX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张海齐,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铜川华宇出租车公司司机,住铜川市耀州区下高捻乡玉皇阁村三组16号,身份证号:6102211977********。委托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峰,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铜川市印台区印台乡济阳村*组**号,身份证号:61020319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92121083-8。负责人石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群,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海齐诉被告XX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齐诉称: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XX峰雇佣翟红七驾驶的陕B1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846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张海齐驾驶的陕BT1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翟红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往铜川市新区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挫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等症,住院25天出院,现仍不能参加劳动。陕B1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488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51952元、交通费51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16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台支公司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赔偿直接赔付于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齐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陕B11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翟红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急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新区医院救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租房合同一份、暂住证一份、驾驶证、上岗证、租车合同一份、说明一份、被扶养人���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用,住院期间雷红艳、张海卫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起在城镇居住,具体为耀县步寿路第一新村3巷31号,原告在铜川华宇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出租汽车;原告被扶养人包括父亲张根政、母亲杨菊凤、女儿张蕾、儿子张文斌;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8元;5、陕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证明按照2011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误工费经计算为41935元。被告XX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被告XX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医疗费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标准为60元,误工费应以80元为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父母的扶���费,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应提供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翟红七驾驶被告XX峰所有的陕B1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846KM+800M处时,与原告张海齐驾驶的陕BT1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海齐、陕BT1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许朋辉受伤送往医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红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齐被送往铜川市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5天,需留陪人,花费医疗费8376.96元,被告XX峰已垫付4400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海齐交通事故致左侧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张海齐系铜川市新区下高捻乡玉皇阁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0年8月25日居住于耀州区步寿路第一新村3巷31号,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海齐父亲张根政出生于1952年7月17日,母亲杨菊凤出生于1952年5月18日,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养育子女四人。张海齐女儿张蕾出生于2003年6月6日,儿子张文斌出生于2009年5月2日。另查明,被告XX峰陕B11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暂住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峰车辆驾驶员翟红七在行驶中,与原告张海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红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张海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8376.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被告XX峰垫付的4400元应予扣除,为3976.9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以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41935元/年)为计算标准,自其住院治疗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5165.48元(41935元/年÷365天×132天=15165.48元);对于护理费,由于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表示留陪人,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以一人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以6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1500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住院过程中的实际花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住院伙食���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张海齐左侧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以城镇户籍标准赔偿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以农业家庭户籍性质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海齐依法应对父亲张根政、母亲杨菊凤、女儿张蕾及儿子张文斌承担扶养义务,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认定张海齐父母扶养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四被扶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根政生活费为2636.73元(5551元/年×19年÷4人×10%=2636.7元)、被扶养人杨菊凤生活费为2636.73元(5551元/年×19年÷4人×10%=2636.7元)、被扶养人张蕾生活费为2220.4元(5551元/年×8年÷2人×10%=2220.4元)、被扶养人张文斌生活费为3885.7元(5551元/年×14年÷2人×10%=3885.7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79.56元;对于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陕B11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因交强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XX峰承担。对于被告XX峰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因未超出陕B11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376.96元、误工费15165.4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847.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9.5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430元,扣除被告XX峰垫付的4400元,为78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支公司在陕B11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张海齐赔偿医疗费39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计5476.96元;在陕B11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张海齐赔偿误工费15165.4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71713.04元,共计77190元。被告XX峰向原告张海齐支付鉴定费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支公司在陕B11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被告XX峰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海齐承担185元,由被告XX峰承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