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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初字第08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运发与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发,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初字第08684号原告刘运发,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7801-3。负责人喻川,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发与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今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发与被告今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发诉称,其于2012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会务主管一职。入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市场专员,并将试用期工资降为2300元/月,但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均没有改变。被告还通过许诺、欺诈等方式,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2300元/月发放,合同试用期6个月,至2012年12月24日试用期满。但是,被告一直到2013年3月才将原告转正,导致原告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达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13年4月16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作出渝南岸劳人仲字(2013)第272号、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对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岸劳人仲字(2013)第272号、第27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月-2300元/月)×8个月=13600元,并自用工之日起支付原告因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过法定试用期限的工资差额(4000元/月-2300元/月)×3个月=5100元,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83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月×3个月×200%=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今正分公司辩称,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5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原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决定对原告的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3月。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同日获得被告的批准。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就本案诉请事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离职面谈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存根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与司法诉讼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告要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与原告就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合同的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其中对劳动报酬和工作岗位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亦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同意调岗调薪是迫于被告的胁迫和欺诈,但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变更后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岗调薪前的工资标准补偿自2012年10月变更合同至2013年5月离职期间工资差额和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三年,试用期至2012年12月24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被告直到2013年3月才同意原告的转正申请,违法延长原告的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应以原告试用期满的月工资标准2800元/月,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3个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800元/月×3个月=8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以调岗调薪前的工资标准4000元/月,按照其已经履行的违法延长试用期的期间3个月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运发违法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芯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