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漓江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夏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漓江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夏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19号原告桂林漓江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夏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队××区旁法定代表人夏克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宇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小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湫镇××村××号,身份证号码:×××2012。原告桂林漓江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漓江公司)诉被告广西夏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公司)、第三人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漓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陈文,被告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宇平,第三人朗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漓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床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冲床22台,共计货款405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向第三人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65900元。因第三人南京郎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床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故第三人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压力机买卖合同。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要求与原告签订压力机合同,该函件明确说明了合同预付款365900元已由第三人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原告需支付余款304100元。因被告提供的合同货款价格高于原合同的货款价格,故原告未同意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收取的合同预付款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6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漓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床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朗顿公司签订了《机床销售合同》,合同货款为405900元。2、电汇凭证2张,证明原告向朗顿公司支付了货款365900元。3、夏氏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漓江公司出具的函件1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夏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函件明确了夏氏公司要与原告签订22台压力机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总价为670000元,同时,夏氏公司在该函件中确认漓江公司原预付朗顿公司的货款365900元已经由朗顿公司转付给了夏氏公司。4、夏氏销售合同1份,证明夏氏公司欲向原告销售压力机22台,合同价款为670000元,夏氏公司在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中原告已预付定金365900元,尚欠余款304100元,余款付清即行发货。5、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份,证明朗顿公司提供的机床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夏氏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过第三人朗顿公司支付的所谓合同预付款365900元。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3月,朗顿公司的经办人王小明找到夏氏公司称其代表朗顿公司出售给漓江公司的22台机床,因漓江公司收货后反映该批机床不适用,要求更换;后王小明请夏氏公司出手22台机床给漓江公司,以换回朗顿公司出手给漓江公司的22台机床;夏氏公司遂按王小明所要机床的型号报价67万元。2011年3月21日,王小明与漓江公司的经办人郭力等来到夏氏公司称漓江公司已同意以上报价,请夏氏公司将机床销售合同写好并盖章签字,由他们拿给漓江公司盖章签字。另外王小明及漓江公司的经办人还要求夏氏公司发函给漓江公司,特别要夏氏公司注明“首预付定金365900元由朗顿公司付出夏氏公司,已收悉,余款304100元由漓江公司付清后开增值税票”,称只有这样漓江公司的老板才会签订合同,并保证朗顿公司一定会将365900元付给夏氏公司。夏氏公司遂按其要求内容出具了以上信函,由王小明将信函及夏氏公司已签字盖章的合同带给漓江公司。此后,王小明告知夏氏公司,漓江公司的老板认为夏氏公司机床报价过高,不愿意与夏氏公司签订合同。王小明没有将夏氏公司已签字盖章的合同及信函退还给夏氏公司,朗顿公司也没有支付365900元预付款给夏氏公司。2、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并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预付款3659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漓江公司起诉夏氏公司的依据就是夏氏公司出具的以上信函,但漓江公司并没有与夏氏公司签订机床买卖合同,漓江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夏氏公司,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按照夏氏公司出具的以上信函内容,也应当是朗顿公司向夏氏公司主张权利,与漓江公司无关。因此,漓江公司要求夏氏公司返还预付款3659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氏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王小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王小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王小明落款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3、视频光碟1张。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夏氏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函件是按照王小明的要求所写的,夏氏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朗顿公司给付的预付款365900元。被告夏氏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4、王小明落款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份证据与上述提交的证据2不是同一份材料,虽然王小明的签名不是同时写的,但是该两份情况说明内容都是一样的,证明夏氏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函件是按照王小明的要求所写的,夏氏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朗顿公司给付的预付款365900元。第三人朗顿公司陈述称:虽然朗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床销售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朗顿公司虽然没有将货款作为原告的定金直接支付给被告,但我公司已经将该货款给王小明全额支走了,应视为朗顿公司已经将货款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365900元与朗顿公司无关。第三人朗顿公司为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小明落款签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漓江公司与朗顿公司签订机床销售合同中的标的物并不是由朗顿公司生产的。2、朗顿公司支出证明单1份,证明漓江公司支付给朗顿公司的货款已由被告王小明全额支走。第三人王小明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漓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氏公司及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夏氏公司及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夏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朗顿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货款已经被王小明从朗顿公司的账户上全额取走;对证据3,被告夏氏公司及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夏氏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主张该函件系夏氏公司按照王小明的要求所写的且朗顿公司也没有实际向夏氏公司支付预付款365900元,第三人朗顿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朗顿公司原先所收取原告的预付款365900元已经被原告作为定金支付给了夏氏公司,也可证明朗顿公司与原告原签订的机床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4,被告夏氏公司及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夏氏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对于该份合同主张价格太高而不同意签订,因此该合同并没有成立;对于证据5,被告夏氏公司及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夏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朗顿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夏氏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漓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漓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中是王小明本人落款的签字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内容系王小明的个人行为,其并没有经过朗顿公司的授权,朗顿公司对该证据内容并不知情。对证据3,原告漓江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视频中的男子是否为王小明并对其陈述的内容亦不予认可,第三人朗顿公司认可视频中的男子是王小明,但主张原告的预付款365900元已经由王小明从朗顿公司账上全部支取走了;对证据4,原告漓江公司及第三人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三人朗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漓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夏氏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夏氏公司无关。因第三人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夏氏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因第三人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证据2及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是否为王小明本人所写,亦无法确认该证据3视频光碟中的男子是否为王小明本人,故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朗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第三人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4日,第三人王小明代表第三人朗顿公司并以朗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漓江公司签订《机床销售合同》(N0.0002177),约定漓江公司向朗顿公司购买机床22台,合同总价款为40590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定金130000元,余款待设备运到需方厂内再付235900元,另余款40000元于一年之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5日,漓江公司以电汇方式依约将货款130000元汇至朗顿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3201241101201000034222)内。同年1月26日,漓江公司又以电汇方式将货款235900元汇至朗顿公司上述相同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5月18日,漓江公司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所购朗顿公司的上述设备随机抽取其中的两台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两台设备均为不合格。原告以朗顿公司所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朗顿公司退还所收货款。后王小明建议漓江公司向夏氏公司购买同型号设备,并助促漓江公司与夏氏公司进行业务协商。2011年3月21日,夏氏公司草拟了壹份《夏氏销售合同》(编号:2011NN0X21-1)欲与漓江公司共同订立上述设备买卖协议,同年3月22日又向漓江公司出具了壹份书面函件并落款加盖公司印章,该函件的具体内容为:“桂林漓江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22台压力机(买卖合同),合同号:2011NN0X21-1,总价值:陆拾柒万元整,首预付定金叁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整(¥365900.00元)南京朗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付给我公司,已收悉!余款叁拾万肆仟壹佰元整由贵公司付清后开具增值税票(17%)”。之后,漓江公司以夏氏公司所售设备报价太高为由不同意与夏氏公司签订上述《夏氏销售合同》,并要求夏氏公司将朗顿公司转付给其的上述由漓江公司所付货款合计365900元退还漓江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之后,漓江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原告漓江公司与第三人朗顿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机床销售合同》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漓江公司先后两次将货款合计365900元汇至朗顿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有银行开具的电汇凭证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朗顿公司所售设备质量不合格,作为朗顿公司代表的第三人王小明即建议漓江公司向夏氏公司购买同型号设备,并助促双方进行业务协商,故应视为漓江公司与朗顿公司签订的上述《机床销售合同》实际解除。2011年3月21日,夏氏公司草拟了壹份《夏氏销售合同》欲与漓江公司共同订立设备买卖合同,即夏氏公司向漓江公司发出订立合同之要约,但漓江公司以夏氏公司所售设备报价太高为由不同意与夏氏公司签订《夏氏销售合同》,即漓江公司对夏氏公司发出的订立合同之要约不予承诺,故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夏氏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漓江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夏氏公司在该函件中自认其已收悉朗顿公司转付作为漓江公司的预付定金365900元(即漓江公司原预付朗顿公司的款项),因漓江公司与夏氏公司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夏氏公司负有将其收悉的上述款项365900元退还漓江公司之义务。夏氏公司辩称其之所以向漓江公司出具自称已收悉朗顿公司转付作为漓江公司预付定金365900元内容之函件系因其急于与漓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才按照王小明的要求书写的,但其实际并未收到朗顿公司转付的上述款项,并为此提交了主张系王小明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碟等证据。本院认为,因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夏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是否为王小明本人所写,亦无法确认视频光碟中的男子是否为王小明本人,即对上述证据内容之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夏氏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上述函件内容之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夏氏公司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夏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漓江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365900元。案件受理费6789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两项合计9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夏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审判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