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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与侯宪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侯宪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49号颐和园邮电大厦南楼一层、三层。负责人褚庆锐,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济诚,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中,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职员。被告侯宪全,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与被告侯宪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福奎、梁铭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济诚、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宪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诉称:2010年2月25日,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与侯宪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向侯宪全提供贷款额度,侯宪全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依约向侯宪全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侯宪全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侯宪全偿还贷款本金26494.05元、利息及罚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5122.94元);2、判令侯宪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贷款分户帐信息及账户余额信息;4、公告费收据。被告侯宪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25日,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与侯宪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将通过侯宪全在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侯宪全发放1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侯宪全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侯宪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侯宪全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侯宪全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上协议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侯宪全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截至2013年2月25日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26494.0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5122.94元未予偿还。另查,2012年1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上述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与侯宪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侯宪全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侯宪全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故对于邮政储蓄银行海淀支行要求侯宪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宪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四百九十四元零五分及利息、罚息(计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及罚息为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九角四分,自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侯宪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及公告费三百元,合计一千一百四十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侯宪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