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被告杨某,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起租赁原告单元房一套,月租金350元,半年缴纳一次,当时未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至2012年1月26日,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未交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到2012年4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既不缴纳租金,又不交回房屋。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现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1月27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承担水电费144.70元。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房屋租赁情况。2、电表照片2张,证明被欠电费144.70元。3、房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将房费交至2012年1月26日。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母亲卢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去年夏季外出再无音信,租赁原告房屋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起租赁位于彬县文昌巷13号的原告家中二楼5号单元房一套,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350元(即每天11.70元),半年缴纳一次。同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月租金为350元,租房保证金为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缴纳一次,并提前一月缴纳。水费每人每月7元、电费按每度0.70元计算,水电费按月缴纳。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按前述合同约定将租金交至2012年1月26日,水电费交至2012年1月份,并一直居住到2012年4月份后外出未归,其所租赁的房屋至今未交回原告,原告多次电话督促被告解决租房事宜未果。被告现欠原告2012年2月电费87.50元、水费14元,3月电费46.20元、水费7元至今未付。另外,本院庭前调查被告母亲卢某某,其称自被告2012年夏季外出后,与之再无联系,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一事自己清楚并去过该房屋。自己现在抚养孙女,无力协助解决此事。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居住,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居住,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金、水电费。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均按首次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达到一年多时间,构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促成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即自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6月29日期满后,租赁合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原告,并应赔偿实际占用期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参照解除前的租赁合同确定。另外,原告在被告外出未归、多次联系被告解决租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本案原告在被告外出1年后才起诉,放任了经济损失的扩大,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29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史某某,并按每天11.7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史某某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经济损失6048.90元。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史某某2012年2月电费87.50元、水费14元,3月电费46.20元、水费7元,合计144.70元。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程鸿贵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