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兴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4时许,在汶上县寅寺镇栓庄西村的路上,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高×杰因田地播种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高××用拳头将高×杰打伤。经鉴定,高×杰的眼部损伤属轻微伤;牙齿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杰的陈述;证人马×兰、高×连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晓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