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与黄某某、杨某某、彭州市丽春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应兵,杨洪如,彭州市丽春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红照壁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兵。被告杨洪如。被告彭州市丽春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彭州市丽春镇利和村。负责人杨光斗,职务:主任。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产担)诉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彭州市丽春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和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产担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杨洪如、被告利和村委会的负责人杨光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产担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3.825‰,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利和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利和村委会在收到通知10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与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代偿本息共计69050.31元。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支付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据此,原告彭州产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利和村委会支付借款本息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71050.31元。被告杨洪如辩称,对被告杨洪如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及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洪如已与被告黄应兵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应兵承担,故被告杨洪如不应偿还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洪如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和村委会辩称,对被告杨洪如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及被告利和村委会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利和村委会系按照政策要求提供反担保,只负有督促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利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应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彭州产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申请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证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借款6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被告利和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利和村委会在收到通知10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与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2、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出具的代偿说明。证明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9050.31元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支付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洪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离婚证。证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离婚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杨洪如、黄应兵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应兵承担的事实。被告黄应兵、利和村委会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彭州产担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内容能够与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相印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正式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确参与本案诉讼,收取委托代理费符合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洪如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因被告黄应兵、杨洪如登记离婚的时间在借款之前,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9日,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3.825‰,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利和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利和村委会在收到通知10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与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代偿本息共计69050.31元。此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向金融机构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后被告黄应兵、杨洪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代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应兵、杨洪如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应兵、杨洪如支付借款本息6905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应兵、杨洪如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提起诉讼,因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黄应兵、杨洪如负担,且上述收费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应兵、杨洪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和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应按照约定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利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兵、杨洪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71050.31元,被告彭州市丽春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8元、诉讼保全费711元,由被告黄应兵、杨洪如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应兵、杨洪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