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XX峰与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86号原告:XX峰。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原告XX峰为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并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已作当庭宣判。原告XX峰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向原告定做纸箱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将纸箱送往被告公司仓库,并由被告开具入库单据十一份。后经结算对账,被告财务会计收回入库单,另出具入库单回收证明三份共计货款41904元,并有公司财务会计陈贤若的签收盖章证明。以上事实清楚,签收证明为据,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19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XX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算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04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XX峰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904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峰货款419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至日起也即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