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根与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根,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孙传根,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勇飞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朝天街28-2号。法定代表人薛飞,勇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黄有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崔建跃,路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信荣,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传根与被告勇飞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来,被告勇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华平、许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杭长高速公路四标一工区预制箱梁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工区预制25米及30米箱梁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队进场准备施工,可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施工队无法施工,滞留了数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书面确认前期误工损失为6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000元。被告勇飞公司辨称,1、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误工单没有上报给被告审批,李某某没有此项权限。2、原告提交的损失报告单上所加盖的为杰盈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但杰盈公司变更为勇飞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并且在李某某签字盖章时,其已不在杰盈公司任职,而在春明公司任职。3、李某某因为涉嫌职务侵占被逮捕,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明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延期开工损失的报告期间正在实施犯罪,李某某又以不存在的项目专用章在报告上确认,显然存在恶意串通。4、在李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期间,原告以李某某签字的误工单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停工要挟,纠纷经总承包方即本案第三人路桥公司调解,确定原、被告分别与路桥公司负责结算,路桥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该误工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系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中诉争的工程项目最早系由第三人发包给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公司)施工,浦朝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杰盈公司,杰盈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这个协议我们并不知情。后在工程施工中,我公司与浦朝公司解除了合同,后杰盈公司以春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2011年9月,我公司又与春明公司解除了合同,与泰州高港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该工程无论是在杰盈公司、春明公司还是高港公司承接阶段,均系由本案的原告实际进行的施工。2、我公司在与原告为代表的高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单价为720元/立方米,这个单价远超过我们与春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单价,也远超过原告与杰盈公司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单价。如此高的单价也是我公司考虑到原告长时间的工期延误和设备人员的误工损失而确定的,原告误工方面的解决方案,就体现在高单价的约定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路桥公司在承包了“杭长高速公路四标一工区”工程项目后于2009年4月将工程转包给了浦朝公司,浦朝公司后又将该项目中的预制箱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的前身杰盈公司。2010年3月7日,杰盈公司与原告孙传根签订《杭长高速公路四标一工区预制箱梁劳务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孙传根承包内容为预制25米及30米箱梁的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于2011年3月15日进场,后该项目至2011年10月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施工延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向被告提交了《报告》一份,言明“我作业队于2010年3月15号进入杭长四标一工区预制箱梁工地由于各项原因造成我作业队误工费合计人民币陆拾叁万元,特此证明。特报南京杰盈公司审批”。被告驻该工区的项目经理李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在该份报告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造成误工是由于浦朝公司与我公司交接晚了一个月,另外由于下部结构至9月份才开始,10月份才具备架梁条件,导致预制梁不能正常生产”,同时加盖了杰盈公司杭长四标项目专用章。另查明,勇飞公司设立于2002年4月12日,设立时名称为“南京杰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路桥公司与春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由春明公司继续承建该项目,之前杰盈公司的员工继续在该工地上工作,李某某仍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12年7月16日,因李某某在其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路桥公司发给春明公司的螺纹钢173.43吨,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原告书写的《报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杭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杭长高速公路四标一工区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浦朝公司,浦朝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杰盈公司,杰盈公司后又以春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杰盈公司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预制箱梁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孙传根。因本案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以及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故原告与杰盈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无效。虽然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因为工程开工延期而有一定的损失,且原告就自身损失已向被告提交了“报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项目经理作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就工程项目所做的行为应代表着企业的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该职务代理行为应由项目经理所在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原告损失6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勇飞公司辩称报告出具的时间内,杰盈公司项目专用章已停止使用,孙传根与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但其未能提供杰盈公司项目专用章停止使用、勇飞公司项目专用章开始使用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孙传根与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勇飞公司另辩称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由第三人路桥公司一揽子打包解决,但庭审时原告并不认可其与路桥公司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的价款已包含了误工损失,且路桥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中也无法体现原告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传根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宁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