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李现红、李现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李现红,李现国,臧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孙海峰,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现红,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现国,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莘县。被告臧玉宏,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孙海峰与被告李现红、李现国、臧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峰诉称,被告李现红由被告李现国、臧玉宏担保于2012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现红、李现国、臧玉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现红由被告李现国、臧玉宏担保于2012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4‰;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现红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李现国、臧玉宏给被告李现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还款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3��3月2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海峰与被告李现红、李现国、臧玉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现红借原告孙海峰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现红理应偿还。被告李现红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现国、臧玉宏为被告李现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现红逾期还款,被告李现国、臧玉宏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4‰,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现红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李现红、李现国、臧玉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红偿还原告孙海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现国、臧玉宏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现红、李现国、臧玉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登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