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莲景、赵春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涉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莲景,女,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陵青胡同。原告赵春生,男,1948年3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陵青胡同。被告XX,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涉县涉城镇。原告王莲景、赵春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莲景、赵春生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莲景、赵春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莲景、赵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二原告负��。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