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任顺耀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任顺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2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张一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清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顺耀,系慈溪市佳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1年10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4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自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即年利率7.40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现执行年利率为6.8775%);还款方式为每月末日按等额还款法还付本息一次,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138.06元;如逾期还付本息的,则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对于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申请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约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60号楼1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1第011419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1年10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1072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45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按约如数归还本息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未按约归还之后的借款本息。申请人仅于2013年1月30日从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扣收200元、3月7日扣收100元、3月21日扣收0.01元、7月16日扣收120元。为此,申请人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325290.39元、利息65500.27元、罚息2795.80元、复利2353.34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任顺耀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325290.39元、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65500.27元、罚息2795.80元、复利2353.34元;2.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139079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16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任顺耀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其以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任顺耀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60号楼1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10720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325290.39元、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65500.27元、罚息2795.80元、复利2353.34元;2.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139079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16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4.本案申请费88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搜索“”